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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峡市陕州区环境保护局、李建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19)豫1203行审7号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发布日期: 2019-07-05
案件内容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1203行审7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陕州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高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薛强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丹丹,女,汉族,生于1990年4月5日(系该局法制宣教股科员),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执行人李建春,男,汉族,生于:1967年07月12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陕州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8年9月4日作出的三陕环罚决字[2018]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立案后,依法对申请执行人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申请的内容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9月4日,申请人区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对被执行人李建春作出了三陕环罚决字[2018]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8年9月5日送达。对该处罚决定书,李建春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该处罚决定书规定期限内也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区环保局依法进行了催告,李建春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申请人区环保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环保局作出的三陕环罚决字[2018]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罚依据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程序正当,提供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该处罚罚款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对其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陕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三陕环罚决字[2018]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建春罚款30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审判长介震

人民陪审员刘红玉

人民陪审员韩凤仙

书记员:

书记员霍毅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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