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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案号: (2014)无刑初字00041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5-21
案件内容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无刑初字0004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3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16时许,在无极县正义街威尼斯足浴店内,被告人赵某某因周某某酒后在足浴店打砸,被告人赵某某用木棍将周某某打伤。经无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伤情属轻伤。该检察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6时许,在无极县正义街威尼斯足浴店内,被告人赵某某因周某某酒后在足浴店打砸,被告人赵某某用木棍将周某某打伤。经无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伤情属轻伤。2014年3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无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周某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赵某某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受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2日下午四点左右是我报的警。我大舅子周某某来我的浴足店里闹事。今天下午四点我大舅子给我打电话说一会砸了我的店。过了又十分钟的样子,周某某来到我的店内,没有说话就开始摔吧台的东西;我店里的员工田某某上前阻拦,被周某某打了一拳,见状我就拿了一根木棍向周某某的后脑勺部打了一下子,接着我就用木棍打他的腿部,打他腿部的时候我看见周某某的后脑勺处流了血,我就住手了。我就用手机打了120和110.周某某就坐在沙发上骂骂咧咧的,过了一个小时他就被出警队和周某某的家人弄到医院了。我当时打他的木棍是装修店里剩下的木条,当时没有别人打周某某。后来我就跑了,现和周某某已经自行调节,就来自首了。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3年9月2日下午我和我们村的袁某某和袁某某来到我妹妹的威尼斯足浴店,我说这是我妹妹的店,你们想砸就砸。当时我喝酒了,随口说的。我回家后我媳妇说我妹夫和我妹夫给我媳妇打电话说我要砸他的店,我就很生气就又去了。我把吧台的果盘摔在地上,一个服务员拦我我打了他一拳。赵某某就拿了一根棍子冲着我身上乱打。我的头破了,流了好多血,后来赵某某不打了,就报警了。我在医院包扎完后我和我儿子女儿又去他的店内要说法,我女儿周圆圆把大门上的玻璃砸了。

3、前科证明、监控录像。

4、法医鉴定结论书。无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无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周某某头皮裂伤,多部位软组织挫伤到达轻伤标准。

5、户籍证明。

6、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而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藁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长卢贞建

审判员李巍

陪审员司伟娜

书记员:

书记员张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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