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723民初96号
当事人:
原告:何冬梅,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农五师养老院退休医生,住博乐市。
被告:王红艳,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村民,住温泉县。
被告:彭云龙,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第五师86团8连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何冬梅与被告王红艳、彭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冬梅、被告王红艳、彭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红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王红艳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2017年3月22日-2018年3月22日,按每月利息2000元计算);3、被告王红艳支付违约金46000元(2018年3月22日-2018年11月22日,共计230天×200元=46000元);4、被告彭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彭云龙找到何冬梅说有好朋友因做生意,急需用钱,需要借款。经彭云龙担保何冬梅将自己100000元出借给王红艳,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何冬梅多次打电话找借款人、担保人催要借款,但对方均以没钱支付为由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红艳辩称:借条是本人出具,但没有收到借款,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彭云龙辩称:何冬梅把10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我,当时银行向我催收贷款,用以归还贷款,本想重新贷款后把钱还给王红艳,但是银行因其他原因未给我贷款,所以这笔借款就没有给王红艳,我愿意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王红艳、彭云龙与何冬梅协商确定,何冬梅向王红艳提供借款100000元,彭云龙做担保,当日,王红艳给何冬梅出具100000元借条,内容是:“本人(借款人)王红艳今借到(出借人)何冬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共计十二个月,利息为每月两千元,全部本息拾贰万肆仟元整于2018年3月22日一次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出借人每超一天五百元整,需通过法院上诉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王红艳,身份证号×××手机159XXXX****,地址:温泉县哈日布呼镇,担保人:彭云龙,×××,担保人本人有监督督促借款人到期还款日还款责任。2017年3月22日”。借条书写完毕后,何冬梅将100000元借款以转账形式付给彭云龙,彭云龙将该款用以归还个人到期贷款,没有转付王红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签订后出借方需完成借款交付;原告何冬梅将借款交付给了担保人彭云龙,借款人王红艳最终未得到借款,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担保人彭云龙,所以被告王红艳辩称没有实际收到借款100000元,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担保人彭云龙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云龙亦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按每月2000元主张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按每日200元主张违约金,有违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017年3月22日-2018年11月22日,共计20个月,利息为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云龙对借款100000元,利息40000元,计14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何冬梅。
二、驳回原告何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彭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马德荣
书记员:
书记员其其克
裁判日期:
二O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