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8民初22031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
负责人:刘亚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坤,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金发,男,汉族,1983年6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谢金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金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截至2020年7月1日的透支本金29229元、透支利息715.00元,合计29944.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利息以尚欠本金29229.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经原告审查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遂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原告有权取消被告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谢金发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
1、《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工商银行信用卡,原、被告双方通过信用卡章程、合约对信用卡的使用、还款、相关规则以及对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流水明细》、《欠款构成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未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违约事实以及欠款的具体构成情况。
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相关业务,并签字确认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约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载明的内容有: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贷记卡持卡人向发卡机构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发卡机构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持卡人与发卡机构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全额偿还分期金额前,发卡机构可根据持卡人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记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持卡人应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
原告经审查审批后,遂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嗣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被告按约履行了部分还本付息的义务,但截至2020年7月1日被告已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该信用卡账户已产生透支本金29229.00元、利息715.00元等合计29944.00元未归还。故原告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流水明细》、《欠款构成说明》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的《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等申办材料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后,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就还款、透支利息的计收在《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等申办材料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29229.00元、利息715.00元,以及自2020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偿还截至2020年7月1日的透支本金29229.00元、利息715.00元;
二、被告谢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支付自2020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29229.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谢金发承担,限被告谢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审判员刘惠敏
书记员:
书记员张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