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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湘0922民初3356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6-25
案件内容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2民初3356号

当事人:

原告: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西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黎君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林,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被告:文凤,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被告:彭飞,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江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林、文凤、彭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桃江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文凤、彭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林、文凤共同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1200元及计算至2021年12月28日的利息26074.95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20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4%计算);2、判令被告彭飞对上述被告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被告李林、文凤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80000元,约定年利率12.25056%,借款期限18个月,即于2020年12月28日到期。至2020年12月2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51200元,利息26074.95元。被告彭飞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李林、文凤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约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李林、文凤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林、文凤、彭飞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被告李林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署《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8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5.25056%,借款期限为18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结息。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被告彭飞与原告所属的石牛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彭飞对被告李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李林向原告下属的石牛江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原告于同日按约向被告李林履行了放贷义务后,被告李林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0年12月28日止,被告李林尚欠借款本金151200元,利息26074.95元。在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李林在原告处的借款应为被告李林、文凤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李林、文凤系夫妻关系,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牛江支行系原告下属网点,无独立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业务凭证、利息明细表、本息余额表、被告办理业务时的影像资料等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林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林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林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2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20年12月29日起的利率,低于合同所约定的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的标准,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飞与原告下属网点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所担保的债务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内,被告彭飞应为被告李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李林在原告处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文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庭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12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为26074.95元,2020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彭飞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6元,减半收取1923元,由被告李林、彭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符晨辉

书记员:

法官助理莫苓芳

书记员万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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