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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国与王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鲁0923民初613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8-24
案件内容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23民初613号

当事人:

原告:王树国,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安,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青(曾用名王家海),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政,东平运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树国与被告王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安,被告王永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政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安,被告王永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国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王永青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2、诉讼费、代理费由王永青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永青为转银行贷款,向其借款8万元,约定转完贷款三天归还。王永青转完贷款后拒不归还,请求判令王永青归还借款8万元。

被告王永青答辩称,其不认识王树国,也没有向王树国借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树国取得借条,不外乎两种情形,一是通过非法手段盗取借条,二是捡拾借条,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王树国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树国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实2018年1月6日,被告王永青向其借款8万元。

被告王永青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条是其书写,当时为转贷款,其向王渊伦借款,王渊伦从汶上县白石营业所转入其银行卡内8万元,两天后其向王渊伦打了借条。2018年1月8日,其在合伙经营的石子厂门口还给王渊伦现金4万元,因王渊伦欠其钱,剩余4万元顶账了。当时王渊伦没有带借条,就没有收回借条,其让王渊伦写了收到条。

被告王永青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收到条各一份,证实2018年1月4日,从王渊伦账户转入62×××48账户8万元,当月8日,王渊伦打收到条,收到借款8万元,注明借条作废,同时证实其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

原告王树国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王永青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王永青与王渊伦之间的借贷并不排除与其之间的借贷关系。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树国申请证人耿某、解某、陆某、臧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1、耿某证实,其和解某、王树国、陆某、王渊伦共同出资在汶上县白石镇经营石子厂,其是负责人,王树国管现金。2017年12月,因政府不让生产,石子厂停产了。停产后,王渊伦想退股(王永青和王渊伦是一大股)。2018年1月6日,在石子厂过磅房里,王永青跟王树国说借8万块钱,三天就还,王树国借给王永青现金8万元,王永青当时给王树国打了借条。王永青没有说借石子厂的钱,王树国也没有说用石子厂的钱借给王永青,他们之间的借贷与石子厂无关。根据规章制度,石子厂的钱不允许往外借,王树国借给王永青的不是石子厂的钱,王树国现在不欠石子厂钱。

2、解某证实,其和耿某、王树国、陆某等人是石子厂的合伙人,王树国在石子厂管现金。2018年1月,在石子厂过磅房内,在场人有其、耿某、陆某等人,王树国把成捆的现金放在桌子上,王树国和王永青二人点了钱,王树国把钱交给了王永青,王永青打了借条,把借条递给了王树国,其听说是8万块钱。

3、陆某证实,其是石子厂合伙人之一,王树国在石子厂管财务。王树国在车里拿了钱,放在了桌子上,钱是成捆的,王永青将钱收起来,王永青给王树国写了借条,王树国当时就把借条收起来了。王树国现在不欠石子厂钱。

4、臧某证实,其是石子厂合伙人之一,王树国在石子厂管现金。其和王家海等人那天都在石子厂里上班,王树国、耿某、陆某、解某四人后来一起去的石子厂,在聊石子厂事情的时候,他们说钱的事,看到王树国把成捆的钱放在了桌子上,记不清具体几捆了,也没有看到谁把钱收起来了,其在王家海后边,看到王家海写借条,写完就把借条递给了王树国。

原告王树国对耿某、解某、陆某、臧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王永青对耿某、解某、陆某、臧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四证人作虚假陈述。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王渊伦作了调查。

王渊伦证实,其和王永青、王树国、耿某、陆某、解某等人合伙经营石子厂,其和王永青算一股。一股出资8万元,其出资4万元,王永青出资4万元。石子厂给其出了4万元的股金证明,也给王永青出了4万元的股金证明。其和王永青想退股,但是耿某等人不同意退股。2018年1月左右,王永青说急用钱,其通过银行卡转入王永青账户8万元,王永青在石子厂过磅房给其打了借条,王永青把借条放在桌子上,其一转身的功夫,借条被王树国拿走了。2018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三点左右,王永青在信用社取出8万元现金,在停放在信用社门口的车内,王永青给其4万元现金,另外4万元顶了王永青在石子厂的出资。王永青给其4万元后,其给王永青写了证明条,证明王永青还款8万元,因借条丢失,原借条作废。王永青的股金证明到现在还是由王永青拿着。

原告王树国对王渊伦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王渊伦和王永青是利害关系人,王渊伦和王永青之间的借贷和王树国与王永青之间的借贷不是一回事,王渊伦编造王树国抢走借条。

被告王永青对王渊伦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王永青当庭陈述,其打完条就把借条递给了王渊伦,其在东平县银山镇信用社取款2万元,在汶上县白石镇信用社取款2万元,在石子厂门口还给王渊伦现金4万元,因王渊伦欠其钱,剩余4万元顶账了。王渊伦证实王永青把借条放在桌子上,其一转身的功夫,借条被王树国拿走了,王永青在信用社取款8万元,在停放在信用社门口的车内,王永青给其4万元现金,另外4万元顶了王永青在石子厂的出资,王永青的股金证明到现在还是由王永青拿着。从王永青与王渊伦证实的内容看,在借条的交付、还款资金的来源、还款的地点、还款的用途等方面存在矛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亲历了上述事件过程的话,是不会存在诸多的矛盾的,说明二人陈述的关于“借款”的主要内容不真实。反观耿某、解某、陆某、臧某证实的内容,既证实王树国给了王永青现金,还证实王永青把借条给了王树国,与王树国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与王树国持有借条相吻合,说明王树国等人如实陈述了借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树国和耿某、解某、陆某、王渊伦等人共同出资在汶上县白石镇经营石子厂,耿某系合伙负责人,王树国管理现金。被告王永青和王渊伦为一大股,二人各出资4万元。石子厂停产后,王永青和王渊伦欲退出合伙,但其他合伙人不同意二人退出合伙。2018年1月6日,王永青以转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树国借款8万元,王树国向王永青交付现金8万元,王永青给王树国打了借条。后王树国催要借款,王永青以借款系石子厂的款项为由拒绝还款,形成本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永青向原告王树国借款8万元,王树国要求王永青偿还借款8万元,应予支持。对于王永青提出的没有向王树国借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答辩意见,经审理认为,王永青与王渊伦陈述的二人之间“借款”的主要内容矛盾,事后行为也不符合常理;王树国持有借条,亦有证人证实发生借贷事实,故王永青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树国偿还借款8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永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郭庆勇

审判员庞大伟

人民陪审员丁庆林

书记员:

书记员杨彤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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