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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好顺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夏明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川0726民初1079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1-12
案件内容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6民初1079号

当事人:

原告:绵阳市好顺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一环路南段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65073180D。

法定代表人:李国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阁,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明俊,女,汉族,1943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芬,女,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系被告夏明俊之女。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市好顺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绵阳市好顺祥物业公司)与被告夏明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好顺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阁、被告夏明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好顺祥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共计120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经公开招标、竞标,原告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沐曦社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沐曦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沐曦社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永昌镇沐曦社区物业二标段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三年;2017年5月7日,原告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沐曦社区业主委员会就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沐曦社区物业二标段进行物业管理事宜,继续签订了《沐曦社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20年5月10日届满。合同约定按0.4元/㎡(月)收取服务费、按1元/月收取公共能耗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服务义务,尽力做好物业服务工作。被告作为沐曦社区房屋业主,房产面积为71.56㎡,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自2015年8月至2018年12月共计拖欠1209.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夏明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公司签订物业合同;小区楼楼道打扫不干净楼道灯不亮,被告绊倒过几次,所以不交物业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8日,原告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沐曦社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沐曦物业管理合同》,以及2017年5月7日,原告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沐曦社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沐曦社区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限是2014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被告夏明俊提出的小区楼楼道打扫不干净楼道灯不亮,被告绊倒过几次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夏明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按0.4元/㎡/(月)收取物业服务费及按1元/月每户收取公共能耗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8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共计1209.5元。

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应加强物业服务人员培训,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同时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属于新建小区,系援建房屋,其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需要进一步的完善,被告也应给予原告公司一定的理解和支持,小区的物业环境也需要大家共同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夏明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好顺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合计12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夏明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钟华

书记员:

书记员雍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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