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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黄某、新余市某水泥制品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赣1025民初49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8-11
案件内容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025民初49号

当事人:

原告:杨某,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农民,乐安县人,住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贵生,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1991年5月12日出生,个体,乐安县人,住乐安县。(以下简称“被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系被告黄某堂兄),住乐安县。

被告:新余市XXX水泥制品厂(经营者:廖某,以下简称“被2”)。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晨美,江西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新余市XXX水泥制品厂(经营者:廖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龚贵生、被1诉讼代理人黄建平、被2诉讼代理人邓晨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93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黄某在乐安县××坊镇杨家村渤罗水库边上筹建肉羊养殖场,2015年10月2日上午,原告受雇在工地上为被告黄某铺设水泥漏粪板,原告和另一雇工邓继平配合抬板铺设,上午11时许当原告与邓继平踩在已铺设好的水泥漏粪板上作业时,脚下的漏粪板突然断裂造成原告掉下被断裂的水泥板碎块砸在身上,头部和腰部被砸伤。原告被人及时送往乐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102天,用去医疗费29905.72元。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作业时踩踏的漏粪板是没有钢筋骨架的伪劣产品。综上所述,原告是受被告黄某所雇在工作中因使用伪劣的水泥板受伤,故本案应由俩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1代理人辩称:1、原告头部受伤不是被断裂的水泥板砸伤的,是腰椎无力在地面擦伤的头部。2、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伤残等级现在为九级,赔偿费用应该更少。3、原告虽然是我方雇佣的工人,但是原告受伤是因为断裂的不合格水泥板产品造成的,我方与原告方都属于消费者和使用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产品的生产者即被2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2代理人辩称:一、被2的主体不适格。1、本案的定性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方作为所谓的生产厂家,但不一定是本案造成事故的产品生产厂家,不应该是直接承担责任的当事人。2、被1购买水泥漏粪板是在网上进行的交易,所以没有证据证明被1向被2购买了水泥漏粪板。3、被1在网上购买的水泥漏粪板是一锤子买卖,收到货物即表明被1对该产品进行了验收,也就证明被1所购买的产品是合格的。4、从立案到开庭,我方收到的传票上的被传唤人都是廖某,不是被2,所以程序违法。二、本案产生的事故是由于原告和被1的过错造成的。安装水泥漏粪板应该属于建筑行业的技术工程,必须由具有安装资质的公司进行安装,本案原告既不是公司也没有安装资质,所以被1的选人是错误的,为事故的发生留下了隐患。被1在安装水泥漏粪板时没有安全设施。原告没有安装资质,导致在安装水泥漏粪板前没有进行选择,不能发现有质量问题的水泥漏粪板不能安装过去。在安装过程中前面安装好的水泥漏粪板没有固定好,原告不能踩在刚安装的水泥漏粪板上安装后面的水泥漏粪板。原告摔伤很有可能是因为水泥漏粪板没有安装好,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不合格的水泥漏粪板断裂造成的。原告腰部和脑部受伤都是摔伤的,不是被断裂的水泥漏粪板砸伤的,所以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和被1共同承担,跟产品质量没有直接关系。三、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变更诉求的程序违法。赔偿费用在代理意见中详细陈述。变更诉求必须在举证期届满前的提出,应该给对方15天的答辩期,所以原告当庭提出的诉求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被1、被2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乐安县龚坊镇陀上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乐安县龚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被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2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杨某系家中独子,其父母需要赡养。

被1代理人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2代理人质证后对原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被2营业执照和廖某的身份信息“三性”均有异议。对杨荣发、杨仉莲身份证和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龚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一是没写经办人的姓名,二是应有杨荣发、杨仉莲和杨某原始分户的证件证明。对龚坊镇陀上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有异议,必须要有分户证明,还应有杨荣发、杨仉莲生育了几个子女证明。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2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2、报案材料原件一份及廖某、周建香、邓继平公安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和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黄某因水泥漏粪板断裂受伤的事实情况,本案的被2与被1有购销水泥漏粪板的交易行为。

被1代理人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2代理人质证后对报案材料有异议,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字。对于笔录有异议,该笔录是作为公安查案用的,不能作为本案审判的证据使用,如果作为证据使用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廖某当时不在现场并且时隔几个月,当时询问采取了强制措施,是封闭询问的。所以对事故发生不了解。周建香、邓继平与原告、被告1是什么关系,他们俩是否在现场,如果作为证据需要周建香、邓继平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2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3、乐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乐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乐安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两张、乐安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原件一份;证明杨某受伤后住院102天,花费医疗费29905.72元。

被1代理人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2代理人质证后对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怎么受伤、在哪受伤,只能证明原告是摔伤的,不能证明是被水泥板砸伤的。对费用汇总清单有异议,认为必须要有每天的用药清单相印证。上面有护理费用,原告再主张护理费就属于重复计算。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住院期过长,认为原告可能有挂床情况。在原告不愿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申请法院调查原告是否存在挂床情况。对原告提供的救护车180元发票有异议,要有医院相关病历证明原告使用了救护车。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2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4、乐安县诚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做鉴定花费了1500元。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及发票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做鉴定花费了1106元。江西博中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做鉴定花费了600元。经乐安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杨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鉴定费总计3206元。

被1代理人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2代理人质证后对抚州鉴定费用900元真实性无异议,对金田司法鉴定所的结论有异议,认为虽然鉴定适用了《道交》标准,但是根据鉴定结论里原告的伤情,应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构成九级伤残的条款适用错误。对博中鉴定有异议,公安机关办案所作的伤情鉴定费用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诚信鉴定和花费均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原告已经提供了金田的鉴定,所以诚信鉴定花费的1500元和博中的鉴定花费的600元不应认定。对第二次鉴定所花费206元也应有相关的病历证明。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及江西博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非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花费的鉴定费,对这两张发票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1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原告、被2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2015年9月12日,被1汇款给廖某6226820021003079646账户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1购买水泥漏粪板向被2预付货款2000元。

原告代理人质证后无异议,被2代理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银行转账凭证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是被1购买了被2的水泥漏粪板存在的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2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2、出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了2015年9月15日被2员工江小军送货到被1场内,水泥漏粪板数量、单价、押金、运费和实收款均有具体数字,被1在被告2处购买了水泥漏粪板200块连运费共计12500元。

原告代理人质证后无异议,被2代理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出库单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产品名称。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2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3、2015年10月8日电焊工周建香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和现场的情况。

原告代理人质证后无异议,被2代理人质证后对询问笔录质证意见同质证原告举证的笔录意见一样,被1提供的是公安机关的原件,按程序原件应由法庭调取或者公安部门移送。周建香是被1请来电焊工与被1存在利害关系,会做出有利于被1的证言。周建香没有看到原告当时摔伤的过程,他只是听到响声回头看到的原告受伤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板子断裂受伤的。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2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4、2015年10月9日和原告一起铺设水泥漏粪板的民工邓继平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和水泥漏粪板断裂的情况。

原告代理人质证后无异议,被2代理人质证后认为邓继平是被1请来的与原告一起铺设板子的民工,与被1、原告都有利害关系。邓继平是和原告一起工作的,他不可能时时盯着原告,原告瞬间摔下的时候,邓继平没有那么巧看到原告摔下。所有的笔录只有邓继平看到了,这是孤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2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5、2015年10月13日,乐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到新余在当地公安部门的协助下,对廖某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廖某在笔录中承认水泥漏粪板是在被2处购买的。廖某在10月2日下午和江小军一起看了事故现场,并到乐安县人民医院看望受伤住院的原告。

原告代理人质证后无异议,被2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廖某的询问笔录,是在新余市公安局询问室里做的,可见是公安机关对廖某采取了强制措施以后才做的笔录,另外距离事故发生相距十几天。廖某的笔录和周建香、邓继平的笔录用词和语气都相近,这应该是记录人员进行了加工和语言处理才造成的结果,并不是当时廖某当时真实的想法。被1和被2有买卖漏粪板的行为,但不能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漏粪板是从被2处购买的。廖某是10月2日下午看现场是受被1邀请,廖某看到的现场离事发过了几小时,不一定就是原始现场。廖某去看了原告只是出于人道主义,不代表就一定要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2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6、2015年10月13日乐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到新余在当地公安部门的协助下,在新余市渝水区××东边××水泥制品厂办公室询问江小军笔录原件一份,证明江小军将被2生产的水泥漏粪板送到被1养殖场的经过和收钱的情况以及原告受伤当天下午陪同廖某一起看了事故现场,并到乐安县人民医院看了受伤住院的原告。

原告代理人质证后无异议,被2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江小军的笔录10月13日做的,距离事故也有十几天了,江小军的笔录也说了对漏粪板质量把关非常严格,都有放钢筋,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2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7、2015年10月16日,乐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到乐安县人民医院对杨某做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和受伤原因。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2质证后认为原告的笔录只能作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2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8、江西华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60004024]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本和预收收据原件一张及发票打印件一张,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断裂漏粪板是被2卖给被告黄某200块漏粪板其中的一块。断裂的漏粪板没有放置钢筋骨架是不合格产品及花费鉴定费用为2万元。

原告代理人质证后无异议,被2代理人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理由如下:1、在这份报告鉴定期间,被2向法院技术部门提出了异议书,鉴定报告没有附上被2的异议书;2、庭后被2提交详细的意见书;3、对鉴定部门的资质有异议,江西华赣司法鉴定中心的执业范围不包括对产品质量的鉴定;4、对鉴定程序的启动违法,没有通知被2到场;5、对鉴定内容有异议,鉴定意见书阐述上存在“以鉴代审”的情况;6、该鉴定上的依据中的样品和乐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询问笔录,都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7、现场调查情况的介绍违法,该鉴定书没有现场人员的签字;8、断裂漏粪板认定的依据也是根据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作出的;9、鉴定意见只是阐述了鉴定的漏粪板是不合格产品,没有鉴定原告受伤和不合格的漏粪板因果关系。第二项鉴定结论没有鉴定该200块漏粪板就是被2出售给被1的。不能证明所鉴定的漏粪板是200块中的一块。我方曾电话询问过鉴定人员鉴定的漏粪板的情况,鉴定人员明确回答不能确认所鉴定的两块漏粪板是现场的,也没看到其他没有使用的漏粪板。对于鉴定发票,首先江西华赣司法鉴定中心没有资质,鉴定费用收费不符规定,按照《江西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规定有金额的按金额收,没有金额按件收,每件最高不超过4000元。就算鉴定所有资质也只能收4000元,超出部分可向鉴定部门追回,被1愿意承担超出部分也可以,但是不能列为赔偿的范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2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9、乐安县公安局刑侦技术人员提供事故现场照片和事故示意图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漏粪板突然断裂造成的。

原告代理人质证后无异议,被2代理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2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2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原告、被1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2016年5月31日下午,被2代理人与江西华赣司法鉴定中心法定代表人余满龙通话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江西司法厅对外公开江西华赣司法鉴定中心资质情况一份,证明该鉴定报告程序违法,该鉴定中心没有鉴定资质。且此次鉴定的漏粪板不能证明是出事故的漏粪板。

原告代理人质证后对录音“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录音是邓晨美的通话内容,通话对象不明确,也不能确定通话的时间,也没有明确告知通话对象要录音并征求对方的同意,通话内容也不知道是什么。被1代理人质证后意见同原告代理人相同。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不予采信。

2、新余市XXX水泥制品厂的水泥制品标准一份,证明新余市XXX水泥制品厂生产的水泥板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安装漏粪板有技术要求,要有资质还有安装要求,所以本案原告和被1都有过错。

原告代理人质证后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2自行制定,不知何时发布,也没有相关部门备案,被2在出售产品的时候也没将产品安装的标准告知被1,故不能采信。被1代理人质证后意见同原告代理人相同。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不予采信。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对乐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黄慧勇及曾利华所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公安机关认为被2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故对廖某、江小军等人进行询问且未对廖某采取强制措施,因调查后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未予立案,案件调查材料由被1代理人借阅用于诉讼。

2、江西华赣司法鉴定中心华赣(2017)质鉴字第013号函一份,证明该中心认为本案漏粪板鉴定属于工程质量鉴定且收费取得了当事人的同意,鉴定中心负责人余满龙不具有鉴定人资质,与被2代理人通话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代理人质证后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对公安民警所作笔录只是说明公安机关是否到调查本案事实,不牵涉产品质量问题。

被1代理人质证后质证后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是处于对案件负责,对两位民警所作笔录也符合程序。公安内部案件管辖有专门规定,本案中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应属于公安内部的治安大队管辖。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分很多种,有口头报案,也有书面报案,本案黄某报案属于书面报案。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所作的笔录不能指供诱供,所以才没有问廖某是不是生产了不合格产品,都是由被调查人陈述所知晓的事实。公安机关及法院调查有关人员所作笔录都是合法的,可以采信。

被2代理人对笔录“三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法院主动调查取证未经当事人申请。2、两位证人需要分开做笔录,否则程序违反。3、两位证人与被1代理人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不能采信。此类案件不应该由治安大队管,应该由刑侦大队管。4、被1报案必须要报案登记表,没有报案登记表。5、出事的那块水泥板不能证明是被2生产的,因他们没有到现场看,所以明显是不真实的。案件材料不符合案件借阅规定。两位民警属于渎职行为。从两个民警对了廖某进行其他相关人员的笔录都未反映黄某就产品质量不合格进行报案,该笔录没有附两位民警的身份证明和职务证明,对该份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华赣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函,存在以下几点异议:1、被2代理人在鉴定初稿之后就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没有向法院提交答复,在鉴定之后再向法院回复,明显不符合规定。2、被2代理人的异议书提出的异议远远超过余满龙回答三点,关键的异议余满龙没有回答。余满龙没有针对被2代理人所说的一一答复。3、被2销售的水泥板在本案中应以销售产品出现,不属于建筑工程,江西华赣司法鉴定中心是否有鉴定资格,其未提供相关司法鉴定资质证明,不应采信。4、司法鉴定属于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其鉴定有独立收费标准。其函说的是与法院进行的沟通,是法院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同意的,但被2没有同意,所以该司法鉴定是属于法院左右所收的费用且超标,该鉴定明显违法。5、余满龙是法人代表,对外所说的都是职务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被2代理人与余满龙的通话,余满龙到过现场,对鉴定情况十分熟悉,其回复不能推翻当时所说的内容。该函不是鉴定人员所做的,鉴定人员必须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本院调查收取的两组证据是依职权进行的调查取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对乐安县公安局两位民警的调查询问笔录只是对案件有关事实进行调查,不涉及本案漏粪板是否属于合格产品的认定,故本院收取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对被2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黄某在乐安县××坊镇杨家村渤罗水库边上筹建肉羊养殖场,因养殖需要购买漏粪板,被告黄某在网上了解到被2处生产水泥漏粪板,便与宋小春联系购买事宜,双方约定每块水泥漏粪板单价为60元,总共购买200块,共计货款12000元,运费各自承担一半。原告从被2处购买的水泥漏粪板长1.5米、宽0.6米、边高7厘米,自重约为65公斤以上。2015年9月12日被告黄某通过其本人农村信用社账户向廖某62268200210********账户汇款2000元定金。2015年9月15日,被2的司机江小军将200块水泥漏粪板送至被告黄某筹建的养殖场,被告黄某当场向江小军支付了剩余货款10000元及运费500元,有出库单为凭。2015年10月2日上午,原告受雇在被告黄某搭好的钢架平台上(平台距地面约为2米高)铺设水泥漏粪板,11时许,原告与另一雇工邓继平配合用竹竿、铁钩抬水泥漏粪板铺设,原告一只脚踩在焊接的钢架上,另一只脚踩在已铺设好的水泥漏粪板上作业时,原告脚下踩的漏粪板突然断裂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02天,花费医疗费29905.72元。经我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抚州金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900元,由原告杨某垫付;经我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江西华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具的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60004024)鉴定意见为:一、漏粪板属于典型受弯单向板,必须按照国家制定的《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第6.2.1条配置满足相应承载能力要求的钢筋。没有配备钢筋的漏粪板是不合格产品。二、根据现场200块漏粪板混凝土颜色、尺寸、随机用板的过程、以及事发当事人陈述等各方面因素综合分析,表明这块断裂的没有配置钢筋的漏粪板属于200块漏粪板供板的范畴。鉴定人员在现场对漏粪板数量进行了清点,现场漏粪板数量正好为200块。养殖基地室内其空长28米,宽6米,面积与200块漏粪板面积基本相当。对漏粪板所作鉴定的鉴定费为20000元,由被告黄某垫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被2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本案中江西华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中造成杨某受伤的水泥漏粪板是否有鉴定资质,鉴定费收取20000元是否属于超标准收取;3、原告杨某的损失如何核算、由谁承担。

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新余市XXX水泥制品厂作为第二被告,其主体资格符合规定,是本案适格被告,经营者廖某基本信息应同时注明。被告黄某与原告杨某之间虽然存在劳务关系,但导致杨某受伤的原因是被2出售给被1的水泥漏粪板为不合格产品,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

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江西华赣司法鉴定中心是否有资质对本案中涉事的水泥漏粪板做鉴定,本院认为,水泥漏粪板作为被1建设羊圈的工程材料组成部分,应视为建筑工程的组成部分,故而江西华赣司法鉴定中心在本案中具有鉴定资质。江西华赣司法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20000元也不应适用《江西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规定第十四条2000-4000元/件标准,本院对被2代理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杨某因此次谁造成的损失如何核算,本院认为,杨某的各项损失应核算如下:1、医疗费29905.72元(含救护车费180元);2、误工费8260.72元(87.88元/天×94天),自2015年10月2日计算至2016年1月4日;3、护理费12546元(123元/天×102天);4、营养费3060元(30元/天×10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6、残疾赔偿金48552元(12138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6000元;8、赡养费18256元(9128元/年×5年×2人×20%);9、鉴定费1106元(含2016年9月14日乐安县人民医院拍X光片花费206元);10、交通费200元,根据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0946.44元。

原告杨某按照被告黄某的指示安装铺设漏粪板,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行为,故原告杨某在本案中无责。被告黄某未给雇员配备相应安全设备(如:安全帽、安全绳等),导致原告杨某受伤,在本案中承担20%的次要责任较为适宜。原告杨某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因被告新余市XXX水泥制品厂生产不合格的漏粪板断裂所致,故由其在本案中承担80%的主要责任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余市XXX水泥制品厂(经营者: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757.15元,向被告黄某支付鉴定费20000元;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189.29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1元,被告黄某负担692.2元,新余市XXX水泥制品厂(经营者:廖某)负担27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戴羽飞

代理审判员王乐荣

人民陪审员朱小平

书记员:

书记员黄慧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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