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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士田与杨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新商初字第0165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12-31
案件内容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商初字第0165号

当事人:

原告冯士田。

委托代理人苗茁,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维华。

委托代理人曹立志、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冯士田与被告杨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士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茁、被告杨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士田诉称,原、被告都从事石料生意,2010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原告石料款1万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多次保证归还,还承诺以高额利息计算欠款的利息,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承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石料款1万元及利息1134元,合计111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维华辩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的2010年4月至8月之间分三次归还了欠款1万元,被告已不欠原告款。欠条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出具的是欠条而非借条,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应当知道利益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告出具欠条次日开始计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一个山场经营石料生意,原告主要从事山场石料的开采,被告从事石料加工。2010年3月30日前,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石料用于加工石子,并已给付了原告大部分货款。2010年3月30日,被告对欠原告石料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冯士田石料款壹万元整。”之后,被告以现款现货方式又陆续购买原告的石料。对于上述1万元欠款,原告陈述在向被告催要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执,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则陈述原告从未向其催要过欠款,在原告采石场的原告儿媳妇曾向被告妻子要款,被告妻子分三次共给付了原告儿媳妇1万元,因原告儿媳妇不识字未出具收条,欠条在原告女儿手中未能收回。为此,原、被告就1万元欠款的归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部分证人相关证言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石料,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石料后已给付了原告大部分货款,并对余欠货款1万元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原告请求及时偿付余欠货款,拖欠至今不予给付,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已分三次归还了欠款1万元,因被告对其陈述的还款情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欠条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告出具欠条次日开始计算的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住一个村,同在一个山场经营石料生意,双方一直有石料生意往来,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被告购买石料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对欠原告货款1万元出具了欠条,双方未明确该1万元欠款是付款期限届满后的债务而由被告重新出具欠条,被告出具的欠条上也未约定付款期限,结合被告陈述在原告采石场的原告儿媳妇曾催要过欠款等情况,被告辩称欠条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1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载明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冯士田货款1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审判员:

审判员蒋丽萍

书记员:

书记员周媛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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