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1民初337号
当事人:
原告:陈某,女,195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暨原告曹某),系原告陈某的儿媳。
原告:曹某,女,197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鲍某1,女,200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鲍某2,女,200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鲍某3,男,2008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上述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曹某(暨原告曹某),系原告鲍某1、鲍某2、鲍某3的母亲。
被告:蒋某,男,194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系被告蒋某的外孙。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曹某、鲍某1、鲍某2、鲍某3与被告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鲍某1、鲍某2、鲍某3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曹某、鲍某1、鲍某2、鲍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丧葬费49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16582元,(1216582元-110000元)*30%+110000元=44197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6日9时9分,王某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空车)沿江星桥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12.1公里处时,适遇前方同向非机动车道被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左转弯,王某向左打方向避让过程中,与迎面鲍某4驾驶的苏A×××××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鲍某4受伤,货车、面包车及路边围栏、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鲍某4后经医护人员现场确认死亡。2020年9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因过失导致原告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蒋某辩称,自己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驾驶该车辆不需要驾驶证,且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大货车超速,鲍某4车速过快引起的,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6日9时许,案外人王某驾驶牌号为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江星桥线由南向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12.1公里处时,适遇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告蒋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左转弯,王某向左打方向避让过程中,与迎面鲍某4驾驶的苏A×××××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鲍某4受伤,货车、面包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鲍某4经医护人员现场确认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鲍某4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辆属性鉴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
又查明,鲍某4的父亲已去世,原告陈某系鲍某4的母亲,原告曹某系鲍某4的配偶,原告鲍某1、鲍某2、鲍某3系鲍某4的子女。
再查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与原告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713546.5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证鉴定书、火化证明、赔偿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24657元+5703元)×20年×1.8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49334元(98669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在与王某、保险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81582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案外人王某超速驾驶机动车辆,为避让前方同向非机动车车道内左转弯的蒋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鲍某5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致鲍某5死亡的交通事故。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鲍某5无责任,蒋某应对鲍某5的近亲属即原告陈某、曹某、鲍某1、鲍某2、鲍某3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蒋某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五原告的实际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其应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蒋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某应赔偿五原告441974.6元[(1117248元+49334元-110000元)×30%+110000元+15000元]。
关于被告蒋某提出自己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驾驶该车辆不需要驾驶证,且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大货车超速,鲍某4车速过快引起的,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未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及申请复核,被告蒋某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曹某、鲍某1、鲍某2、鲍某3各项损失合计44197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审判员成子忠
书记员:
书记员田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