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26民初5424号
当事人:
原告:朱运玲,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芙蓉(系原告侄女),女,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崔武生,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钊、梁冲(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纱厂路西段路北洹文苑1#楼商铺1-2层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3584267352。
法定代表人:路秀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媛媛,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朱运玲与被告崔武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运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芙蓉、被告崔武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钊、梁冲(实习)、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手机损失、评估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合计3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日21时53分,原告朱运玲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北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孔祖大道与北御道交叉口,被其后驶来的豫ND08035号小型轿车撞上,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朱运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武生驾驶豫ND08035号小型轿车逃逸。本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9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运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不顾伤者伤情,不是立即抢救伤者,而是逃逸,且至今在逃,拒绝赔偿,其行为不可原谅。原告受伤后一小时余,才经好心人帮助,送入医院。原告伤情:受伤时意识丧失,缓解后伴恶心、呕吐、胸腹疼痛,枕部开放性伤口伴出血肿胀明显,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依据《人体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4.3.2脑挫裂伤不伴神经系统阳性体征: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经查,豫ND08035号小型轿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205074105222019003387。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崔武生承担。因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武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被告崔武生承担。
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4、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第三人民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686.48元。
5、人体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摘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符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1100元。
被告崔武生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崔武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在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9]第2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而非专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系原告发生事故后应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500元。
被告崔武生的证人崔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崔某与崔武生有亲属关系,对此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4月3日21时53分,原告朱运玲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北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孔祖大道与北御道交叉口,被其后驶来的崔武生驾驶的豫ND08035号小型轿车撞上,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朱运玲受伤。事故发生后,崔武生驾驶豫ND08035号小型轿车逃逸,后豫ND08035号小型轿车被查获。2019年6月18日,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9]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运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5686.48元。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崔武生驾驶的豫ND080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运玲不负事故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崔武生驾驶的豫ND080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由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崔武生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5686.48;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3、营养费:23天×20元/天=460元;4、护理费:23天×108.28元/天=2490.44元。(参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9522元/年);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500元;6、误工费:23天×112.3元/天=2582.9元(参照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40990元/年)。以上共计22869.82元。
以上费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90.44元、误工费2582.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573.34元。
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5686.48元(15686.4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60元,共计7296.48元,由被告崔武生按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原告的诉请超出法律规定及无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武生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崔武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崔武生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运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90.44元、误工费2582.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573.34元;
二、被告崔武生赔偿原告朱运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56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60元,共计7296.48元;
三、驳回原告朱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原告朱运玲负担320元,被告崔武生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吕朴
书记员:
书记员彭素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