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3民初10193号
当事人:
原告:泰兴市利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商井社区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钱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男,公司员工。
被告:张伯生,男,194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审理经过:
原告泰兴市利农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伯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伯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市利农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欠款13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欠到原告货款43000元,后经催要被告给付30000元,余欠13000元。
张伯生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伯生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化肥、包装种子等批发、零售。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泰兴市利农物资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肆万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泰兴市利农物资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叁仟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7年3、4月份共偿还30000元,余款未偿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往来过程中,被告结欠原告1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欠条中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为1216.67元,3000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日为173.5元,以上合计1390.17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利农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90.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梅辉
书记员:
法官助理周红
书记员陈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