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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兆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鄂0607刑初125号
案由: 交通肇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4-12
案件内容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7刑初12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兆军,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于襄阳市襄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湖北广电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襄州支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襄阳市襄州区,住襄阳市襄州区。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婷婷,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兆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兆军及其辩护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曾兆军持A2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沿217省道行驶至襄阳市襄州区余沟桥(新樊线14KM+200M)地段,与孙某4驾驶的无号牌“大运”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轮摩托车上乘坐的宋某1、孙某1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兆军拨打110报警和120救援,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枕骨右侧骨折,创伤性脑梗塞,外伤性脑积水,外伤性癫痫。其伤后出现“右侧瞳孔散大,意以下降”等脑受压及神经系统症状体征,在全麻下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结论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孙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及右侧顶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其伤后告病危,出现颅脑损伤后延长昏迷、瞳孔对光反射迟钝等脑受压及神经系统症状体征。现法医检见,吐词不清,张大口时口角向右侧歪斜,行走不稳。结论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孙某4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手背皮肤挫伤,其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曾兆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4、宋某1、孙某1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曾兆军支付了被害人宋某1、孙某1医疗费9.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兆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2的证言;办案民警拍摄的事故现场、肇事车辆、被害人孙某1、宋某1损伤影像片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到案经过、出诊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兆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兆军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宋某1、孙某1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兆军与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经庭审查明系其自愿作出,具结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张婷婷提出被告人曾兆军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或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经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当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人曾兆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曾兆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还提出被告人曾兆军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又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兆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曾兆军的刑期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郑志敏

人民陪审员顾会祝

人民陪审员朱建兵

书记员:

书记员刘玉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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