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7457号
当事人:
原告:马洪波,男,汉族,1983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大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珍贞,女,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郎济贤,男,汉族,1955年3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洪波与被告曹珍贞、郎济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珍贞、郎济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从2019年元月13日计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20年2月12日的利息为9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还款日为每月12日。实际也是按此标准支付利息。后来被告认为其经济困难,请求原告适当降低利息,原告同意将利息调低至月利率1.5%,并从2017年11月12日开始执行。被告从2018年元月5日至2019年元月21日共向原告支付14笔利息(2017年11月13日至2019元月12日共14个月的利息),每笔9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偿还任何利息,本金60万元至今偿还。
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次请求降低利息,并于2019年3月23日补签借条,承诺利息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金及利息在三个月后付清。即便原告同意利息降低至年利率15%,被告仍不履行承诺,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从2019年元月13日至2020年元月12日的利息9万元。
被告郎济贤与被告曹珍贞于2003年9月5日在深圳市××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至2019年3月13日在深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时间发生在2016年4月12日,处于两被告的婚姻期间,系两被告为家庭的生产、生活而发生的共同债务,被告郎济贤有义务共同偿还。
被告曹珍贞、郎济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曹珍贞转账60万元;2019年3月23日,被告曹珍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被告曹珍贞借原告60万元整,借款日期2016年4月12日,每月支付利息,按照年息15%。本金及利息自今日计算,三个月后付清。之后,被告曹珍贞仍未向原告支付本息。
两被告于2003年9月5日在深圳市××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至2019年3月13日在深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庭审时,原告自认:借款转账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8%,从2017年11月12日变更为月利率1.5%,并且实际支付了14期利息(银行流水为证),利息已经支付至2019年1月12日,2019年3月23日被告补签了借条,并将利息调整至年利率15%。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借款给被告曹珍贞有借条、银行转账等为证,故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曹珍贞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提供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前实际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9年1月12日,本院确认双方在出具借条之前曾口头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13日起按照调整后的年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郎济贤对本案全部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依据前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郎济贤对被告曹珍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珍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洪波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至前述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8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曹珍贞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538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曹珍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曹珍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艳
书记员:
书记员许爵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