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111执2349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蒋猛生,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执行人王周月,男,198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审理经过:
蒋猛生与王周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做出(2016)苏0111民初87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王周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猛生支付的代偿款人民币2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因王周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蒋猛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周月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权属登记,名下车牌号为浙C×××××北京现代牌轿车已被本院查封,由于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王周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234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王周月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王周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234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6)苏0111民初87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吴明龙
审判员吕春贵
代理审判员邢啸天
书记员:
书记员潘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