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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贝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王阿立等第三人撤销之与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21)京0102民撤12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
发布日期: 2022-04-15
案件内容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2民撤12号

当事人:

原告:北京鑫贝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兴谷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刘沛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巍,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冉,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阿立,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姜庆久,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孙国兴,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平谷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鑫贝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贝达公司)与被告王阿立、被告姜庆久、被告孙国兴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贝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208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姜庆久从鑫贝达公司处借款未及时偿还,鑫贝达公司提起诉讼,姜庆久与鑫贝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8)京0117民初8473号民事调解书,因姜庆久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鑫贝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平谷区法院在对姜庆久房屋进行强制执行过程中,孙国兴以民间借贷为由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姜庆久、王阿立,案号(2019)京0102民初42081号,孙国兴提交的证据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孙国兴作为债权人提起(2019)京0102民初42081号案件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直接裁定不予受理,西城区法院错误的受理案件并作出(2019)京0102民初4208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实体判决属严重的程序错误。另外,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孙国兴、姜庆久、王阿立的陈述及主张权利的内容直接影响了案件结果,孙国兴、姜庆久、王阿立在该案中陈述并不准确,证据不充足。孙国兴(2019)京0102民初42081号民事判决书在鑫贝达公司执行姜庆久案中要求参与分配,损害了鑫贝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现鑫贝达公司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京0102民初4208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鑫贝达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鑫贝达公司应当具备上述规定的“第三人”的主体资格。首先,鑫贝达公司请求撤销的(2019)京0102民初42081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诉讼标的为孙国兴与姜庆久、王阿立之间民间借贷之债的法律关系。由于债的关系具有相对性,仅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鑫贝达公司对该案诉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其次,(2019)京0102民初4208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鑫贝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鑫贝达公司享有法律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故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对鑫贝达公司自身的利益不具有直接影响,因此亦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鑫贝达公司并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鑫贝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李蕾

人民陪审员李宝祥

人民陪审员凌风娟

书记员:

法官助理沈雷萍

书记员刘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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