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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豫1103民初618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6-01
案件内容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03民初618号

当事人: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组织机构代码17468366—5。

法定代表人:程红忠,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安峰,男,195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村信用社)诉被告薛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被告薛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冉国丰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19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09年4月29日被告薛安峰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于2010年4月29日到期。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仅清息至2010年4月29日,未归还任何本金。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共计利息31995元,本息合计:6199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薛安峰辩称:以我名义借款属实,但这个钱实际是为我女婿张广刚所用,只是用我的身份证,我并不是实际借款人。现在张广刚已经去世,张广刚的妻子带两个孩子生活比较困难,我现在也没有钱,也没有能力还,××,家里还有低保,住的房子也是政府盖的,我们愿意还,就是没有钱。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薛安峰认可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的诉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借款系他人所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安峰仍应当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薛安峰需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按照每月1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经清息至2010年4月29日,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承担利息的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时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安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担的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时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1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薛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叶亚奇

书记员:

书记员罗春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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