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1民初3712号
当事人:
原告栗玉云,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新兴产业孵化区******。
法定代表人石炼彬。
被告云南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环球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岗。
委托代理人石榴,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小微企业金融交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住所地昆明市昌宏路**
法定代表人王清民。
委托代理人杨利华,男,1993年3月8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系,住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栗玉云诉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依法追加昆明小微企业金融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栗玉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玉云诉称:原告通过依法批准设立的“昆明小微企业金融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交易平台,购买了债权,该债权的债务人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为原告对第一被告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第一被告出现逾期未偿还本息的情形,已给原告的债权实现造成巨大障碍。现请求法院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396元;二、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期间所产生的逾期利息157.25元;三、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偿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暂计算为2020元);四、第二被告对第1、2、3项诉请与第一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云南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第三人昆明小微企业金融交易服务有限公司陈述称:本案原告所诉称的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具有债权人资格。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我方不是债务人,原告所诉的债权应由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我方提供原、被告借款的平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我方已经支付给债务人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我方起到的只是中介作用。本案原告所诉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真实无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刘泽静出借6000元给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
2、保证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云南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交易资金流水,欲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但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
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和债权出让方刘泽静在第三人的平台上,就6026.40元借款本息债权进行转让的事实。
第三人昆明小微企业金融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小微公司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还款明细及银行付款回单,证明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的还款事实,其还过6期的利息,每期66元,还有6期未还,本金也未还。付款回单证实通过公司的融资平台,我们已经将款项交付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云南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昆明小微企业金融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昆明小微企业金融交易服务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2日,刘泽静(甲方出借人)、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以及第三人昆明小微企业金融交易服务有限公司(投融资服务人)通过第三人昆明小微企业金融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网上交易平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B1500052001-53015600035),其主要内容如下:一、刘泽静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2%,利息总额为792元(本款约定之利息自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第三人之交易规则及约定,进行电子签约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的起始日以实际签约日的日期为准,以此计算借款期限的到期日期)。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付息(每月66元),到期一次还本。三、刘泽静同意第三人从其为原告设立的会员交易账户中划转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作为向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第三人应将原告支付之本合同约定借款,按照交易平台之交易规则,支付至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融资人账户内。四、借款金额到达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交易账户后,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可向第三人申请提现,第三人应根据交易平台之交易规则及本合同之约定,完成相关款项冻结及提现事宜。五、刘泽静授权第三人向被告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其归还的本金及利息以及约定的其他违约金等,第三人收到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归还的上述款项后应于两个交易日内将相应款项经结算后拨付至刘泽静对应的交易账户。六、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第三人办理针对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的委托银行扣款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对其交易账户及交易账户对应之银行账户的委托扣款),该委托扣款用于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归还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款(视具体情况而定)。七、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投融资咨询技术服务费用包括风险管理费72元及融资服务费216元,合计288元,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上述费用由第三人在向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交易账户拨付借款时一次性扣收。八、刘泽静授权第三人代表出借人以债权人(出借人)的名义,与借款人委托的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九、刘泽静与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第三人有权代表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提前归还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如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则刘泽静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1、因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导致第三人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时,除结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至结清日当天)外,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偿付刘泽静及第三人因索赔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时,原告和第三人都有权继续向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索赔;2、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刘泽静每日按应还款金额的0.5%支付滞纳金;3、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前,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实际居住地、工作单位、资产、负债等情况发生变化,未在变更后三天内书面通知第三人的,上述行为每发生一次,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第三人支付500元/次的违约金;4、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最终导致原告付诸法律的,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同时有权按照本条第2款之约定主张违约金。十、本合同为电子合同,由第三人在交易平台发布,该发布是签订合同的邀约,经刘泽静及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会员账号登录交易平台进行确认(电子签署)后即生效,电子签署的日期和时间,即是本合同成立和签订的时间,与纸质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必要时,三方可打印本电子合同为纸质文件签字盖章,自己备查或者办理公证、银行事务等。本合同有效期直至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为止,如果发生违约金、赔偿金、维权费用,其有效期直至清偿违约金、赔偿金、维权费为止。十一、本合同及刘泽静与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的电子签署记录以交易平台的电子数据形式保存于第三人服务器中。刘泽静与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可登录交易平台查阅、打印本合同。本合同各方同意:该电子数据,是解决本合同争议的有效证据。如果法院、仲裁委、政府机关为解决争议需要该电子数据的纸质文档,则以第三人打印并加盖第三人行政公章的纸质文档为有效证据。十二、刘泽静有权通过第三人,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在第三人平台注册的其他会员,无须征得被告同意,此转让在第三人进行备案即生效。
同日,被告云南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与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授权代理人(即第三人小微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YNZDH-20150212-001),约定被告云南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债权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与债务人(即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交易平台签订的《借款合同》,本担保合同的担保权人为多人,具体情况以第三人的实际数据及附件所列情况为准;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房屋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主合同项下借款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均不包含在被告云南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范围内,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在扣除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相关服务费等费用后通过其交易平台向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包括刘泽静所出借的6000元款项在内的融资款。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李敬原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000元及369元利息未向刘泽静支付。
2015年3月24日,刘泽静、原告栗玉云、第三人昆明小微企业金融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泽静将CB1500052001-53015600035借款合同主债权本息6726元转让给原告栗玉云。之后,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另,本案庭审中,第三人小微公司确认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计算标准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二、原告要求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金6000元及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期间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向原告支付因追偿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暂计算为2020元)的诉请是否有依据;三、被告云南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所主张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原告以投资人身份,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以融资人身份通过第三人的电子交易平台,分别与电子交易平台经营者、管理者(即第三人小微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同意投融资交易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即在第三人提供交易服务的前提下,按第三人确定的交易规则,交易双方形成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一致意思表示,并完成电子合同的签订。同时第三人小微公司已经提交相应付款回单证实其通过“融资包”方式在扣除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应向第三人小微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后向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本案所涉款项,可认定原告已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交付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60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刘泽静与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刘泽静及第三人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2日,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12日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期间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向原告支付因追偿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暂计算为2020元)的诉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原告每日按应还款金额的0.5%支付滞纳金。该约定本质上含有对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计付方法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以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由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追款费用2020元的诉讼请求,虽刘泽静与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本院已经按照年利率24%支持了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罚息,现其所要求被告支付追款费已经属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而且也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第三人小微公司以债权人授权代理人名义与被告云南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保证合同》所附清单项下《借款合同》的履行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结合原告栗玉云、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小微公司所订立《借款合同》关于担保事项的约定——原告授权第三人代表出借人,以债权人(出借人)的名义,与借款人委托的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可认定第三人系受原告在内多人委托而与被告云南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订立《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云南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云南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涉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针对《借款合同》项下就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云南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云南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仅应在此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借款期的6期利息,故被告云南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仅应就本案所涉借款本金6000元及369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栗玉云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369元;
二、被告云南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36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栗玉云上述借款本金6000元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五、原告栗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昆明乌木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其余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谈建国
书记员:
书记员邹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