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757号
当事人:
原告夏美英,女,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夏建国,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夏根发,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振天,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黄浦区,现住本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天云。
审理经过:
原告夏美英与被告张振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国、夏根发、被告张振天、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美英诉称:2014年8月10日20时30分,被告张振天驾驶牌号为沪F7XX**的小型轿车在黄浦区复兴东路光启路路口将原告撞伤。黄浦交警支队认定张振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84,14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3,035元、护理费6,540元、交通费585元、误工费23,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旅游费2,939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张振天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振天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及旅游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应全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其余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一致。曾为原告垫付的80,048.09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金额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不承担非医保部分费用;同意按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给予原告赔偿;鉴定费、旅游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已退休,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0时30分,被告张振天驾驶牌号为沪F7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复兴东路光启路路口将行人原告撞倒致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7.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4,144.19元,其中被告张振天为原告垫付了80,048.09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张振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美英无责任。
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夏美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含后续取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肇事的沪F7XX**小型轿车属案外人张振耀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旅游公司退团证明、旅游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本案车辆所有人张振耀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被告张振天借用他人的车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张振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旅游费的赔偿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金额,则由本院依法酌定。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84,14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3,035元、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3,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旅游费2,9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美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8,249.19元。
四、被告张振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美英鉴定费、旅游费共计人民币5,239元。
五、原告夏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振天人民币80,048.0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2元(原告夏美英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11元,由原告夏美英负担人民币111元、被告张振天负担人民币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姚蓉蓉
书记员:
书记员邵莉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