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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忠翠与被告沙庆虎、南京天利新食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雨铁民初字第591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8-27
案件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雨铁民初字第591号

当事人:

原告李忠翠,女,1951年10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春娟,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庆虎,男,1975年2月7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天利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营村**。

法定代表人高龙。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8988796X,住,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

负责人袁晨一,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忠翠与被告沙庆虎、南京天利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天利新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曹光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跃进、人民陪审员于为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翠的委托代理人陶春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庆虎、南京天利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翠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沙庆虎驾驶苏A×××**轻型货车在铁心桥街道龙西路附近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沙庆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忠翠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106.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

被告沙庆虎未出庭答辩。

被告南京天利新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告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未出庭,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陈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沙庆虎驾驶苏A×××**轻型货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龙西路附近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李忠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忠翠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沙庆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忠翠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遂诉。

另查明:原告李忠翠受伤后,于同日送往南京明基医院住院医治,于2015年11月4日出院,原告李忠翠经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左侧内外踝骨骨折、右腕三角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原告李忠翠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52106.07元;肇事车辆苏A×××**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南京天利新公司;肇事车辆苏A×××**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李忠翠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南京明基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例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用明细单及医疗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李忠翠医疗费用应由原告李忠翠和被告沙庆虎按责分别承担,因被告沙庆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忠翠无责任,因此原告李忠翠医疗费用合计52106.07元应由被告沙庆虎全部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52106.07元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剩余42106.07元的医疗费用,因肇事车辆苏A×××**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南京天利新公司且被告沙庆虎系被告南京天利新公司的员工,被告沙庆虎撞伤原告李忠翠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李忠翠42106.07元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南京天利新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忠翠医疗费用10000元。

二、被告南京天利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忠翠医疗费用42106.07元。

三、驳回原告李忠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02元由被告南京天利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李忠翠垫付,被告南京天利新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判员:

审判长曹光明

人民陪审员陈跃进

人民陪审员于为勇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  孔意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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