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7民初4512号
当事人:
原告:于湘行,男,193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涛,海阳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从波,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奎芬(妻子),住山东省海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于湘行与被告刘从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湘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涛,被告刘从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奎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湘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从波向于湘行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刘从波承担。诉讼过程中,于湘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刘从波向于湘行支付医疗费7024.79元、××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964.7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下午,于湘行与刘从波在协助办理同村村民刘华民丧事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刘从波继而将于湘行殴打致伤,使得于湘行入院治疗,经海阳市公安局朱吴派出所调处,刘从波拒不赔偿于湘行损失,于湘行因此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刘从波辩称,不认可于湘行主张的事实,刘从波没有殴打于湘行,不同意对于湘行进行赔偿,事发时刘从波仅随口说出于湘行眼瞎看不到刘从波买的东西在炕上后,于湘行不太开心就走开了,之后派出所、120急救车相继赶来。
于湘行与刘从波发生争执后,于模言向海阳市公安局朱吴派出所报警,对于事实部分,朱吴派出所已经进行了调查取证,本院依职权向朱吴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于湘行、刘从波对公安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于湘行向本院提交证据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收费票据四张、住院结算费用明细一份、××人员杜梅波身份证一份,证明刘从波给于湘行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964.79元,包括医疗费7024.79元、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住院9日的××费900元、按照每日60元计算住院9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刘从波对医院的病历及相关医疗费的计算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此次事故与刘从波无关,刘从波未实施殴打于湘行的行为,××人的义工,于湘行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因刘从波认为于湘行上述损失与其无关,但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于湘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7日下午,于湘行与刘从波在协助办理同村村民刘华民丧事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刘从波在争执过程中称于湘行“眼瞎”,于湘行在争执过后自行回家,于湘行亲属随后以刘从波殴打于湘行为由报警,于湘行并于事发当日17时进入海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后于2018年6月26日出院,于湘行入院治疗9日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7024.79元,于湘行住院治疗期间由义务护工杜梅波免费为其××至出院当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公安笔录可以看出,刘从波在2018年6月17日下午得知同村村民刘华民去世后到商店购买了纸、红白布送至刘华民家,此后与在刘华民家协助办理丧事的于湘行发生冲突,于湘行在冲突过后自行回家,并于当日17时到达距离事发地较远的海阳市中医医院,因此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冲突与于湘行受伤入院二者之间在时间上紧密相连,且病历等证据证实于湘行不存在伪诈伤情形,没有证据显示于湘行存在自伤行为,刘从波也未能提出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未造成于湘行身体受伤,因此本院认定刘从波与于湘行之间的争执冲突导致于湘行受伤入院并产生经济损失,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刘从波应当作为侵权人对于湘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刘从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问题,本院认为,事发时于湘行年满81周岁,年龄较大,比年近58周岁的刘从波年长23岁,于湘行在年龄角度上系刘从波的长辈,尊敬长辈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刘从波对于老人及长辈应当加以关爱和照顾,并且进入耄耋之年的于湘行的身体状况不会对刘从波实施侵犯身体权的行为,刘从波绝无必要对于湘行进行侮辱谩骂继而产生纠纷冲突。本案中,于湘行本意为帮助刘华民料理后事,纠纷发生后为了避免事态扩大化而迅速离开事发现场,于湘行对于其自身受伤并产生经济损失无过错,刘从波应当对于湘行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刘从波应赔偿的于湘行经济损失范围,收费票据显示于湘行支出医疗费7024.79元,本院对于湘行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湘行主张刘从波支付××费900元,因于湘行的××人员杜梅波为××义工,未对于湘行收取任何××费用,于湘行不存在××费损失,本院对于湘行要求刘从波支付900元××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省内出差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于湘行主张按照每日60元计算住院9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湘行主张刘从波支付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收费票据显示救护车费为140元,出院医嘱显示“一周脑外科复查”,按照本地区的出行习惯,从于湘行住处至海阳市中医医院乘坐公交汽车单程15元,因此交通费应为140+15×3=185元,对于于湘行主张的交通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749.7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刘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湘行赔偿包括医疗费702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85元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7749.79元;
驳回于湘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从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于洪进
书记员:
书记员毛一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