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诉被告刘吉辉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湘0102民初1688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11-28
案件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2民初1688号

当事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亚大时代**。

负责人:黄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宇轩,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吉辉,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宏景名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诉被告刘吉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1905.92元、零售利息35567.68元、滞纳金15494.31元、杂费152.66元,合计93120.57元(截至2014年12月23日),以上所主张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吉辉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010880********的信用卡消费,截至2014年12月23日,发生欠款本息共计93120.5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没有归还。

刘吉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吉辉于2008年11月24日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及授权中信银行向所申请联名卡合作伙伴提供本人的相关个人资料,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保证本表填写的资料及所附文件的真实性,本人同意贵行就上述资料向任何有关方面进行核实,并同意贵行向有关信用机构披露本人的信用卡资料,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所附文件均由中信银行保留。”刘吉辉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双方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对非现金交易,如刘吉辉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债务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透支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如刘吉辉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双方还约定,刘吉辉及其附属卡申领人同意中信银行使用个人金融信息的范围为信息卡服务及信用卡周边相关业务和增值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办理“短信宝”、“年费产品”、“保险产品”、“微产品”、“汽车金融”、“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及其他相关信用卡增值产品。刘吉辉办理了账单免息分期业务分12期,每期手续费为0.73%。如刘吉辉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中信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有权依法向刘吉辉进行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信用卡的使用。

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审核后向刘吉辉发放了卡号为52010880********的信用卡,刘吉辉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但未及时偿还欠款。截至2014年12月2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1905.92元、零售利息35567.68元、滞纳金15494.31元、杂费152.66元,合计93120.57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根据刘吉辉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刘吉辉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要求刘吉辉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费用、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部分,虽然《领用合约》对滞纳金进行了约定,用以督促申领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不能免除银行主动止损的义务。中信银行在刘吉辉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应当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以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中信银行要求刘吉辉支付三期之后的滞纳金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仅就刘吉辉连续拖欠前三期的滞纳金支持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偿还卡号为52010880********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截至2014年12月23日止)41905.92元;

二、刘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支付卡号为52010880********的信用卡零售利息35567.68元(截至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此后按《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三、刘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支付卡号为52010880********的信用卡滞纳金822.55元;

四、刘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支付卡号为52010880********的信用卡杂费152.66元;

五、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88元,由被告刘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李振宇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人民陪审员余晓琴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