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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润贞与李正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7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4-20
案件内容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7号

当事人:

原告张润贞。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

被告李正海。

委托代理人陈德子,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赛娜,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润贞诉被告李正海、李正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正红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润贞的委托代理人赵黎明,被告李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子律师、王赛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润贞诉称,2012年12月20日8时31分许,原告张润贞驾驶一辆牌号为081193电动自行车红灯时沿本市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连路路口,适逢被告李正海驾驶牌号为277577燃气助动车直行红灯时沿大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新路口,两车相碰致事故发生。原、被告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67,628.49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57,267.90元。

被告李正海辩称,承认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鉴定结论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8时31分许,原告张润贞驾驶一辆牌号为081193电动自行车红灯时沿本市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连路路口,适逢被告李正海驾驶牌号为277577燃气助动车直行红灯时沿大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新路口,两车相碰致事故发生。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张润贞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正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0,664.74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费393元、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167元、外购药18,419.20元、医疗用品费2,529.80元)。

2013年6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3年7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张润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颅骨缺损超过62,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一村****,非农业家庭。

被告李正海垫付款:现金8,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外购药发票、处方笺、医疗用品发票、户口簿、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李正海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正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有相关费用收据、清单等相佐证,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在原告住院费用中包含伙食费393元,因原告未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该393元伙食费不予以扣除。外购药因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处方,能够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本院予以认可。医疗用品费属于抢救、治疗中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也予以确认;2、护理费和营养费: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以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期限为限,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护理费核定为4,800元,营养费核定为3,6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城镇居民,参照本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年龄,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1,628.64元;4、鉴定费:据实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但鉴于原告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单独确定为3,000元。三、其他:对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应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正海赔偿原告张润贞医疗费110,664.7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1,628.64元,合计212,493.38元的50%,计106,246.69元,扣除被告李正海已经垫付的8,000元,实际被告李正海应履行98,246.69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正海赔偿原告张润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1.92元,减半收取1,495.96元,由原告张润贞负担297.96元,被告李正海负担1,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周浩

书记员:

书记员陈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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