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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志美与马胜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响民初字第02530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2-23
案件内容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响民初字第02530号

当事人:

原告韩志美,居民。

被告马胜胜,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韩志美诉被告马胜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胜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志美诉称,2015年1月4日晚8点左右,被告马胜胜与原告发生口角,故意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脑部受伤,构成轻微伤。原告花费医疗费3047元,并在医院住院多天,误工费损失4500元,护理费花费2000元以及交通费损失453元。原告多次向公安机关以及被告主张,但并未得到解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047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453元,合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胜胜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志美(已退休)与被告马胜胜系邻居。2015年1月4日晚8时许,被告马胜胜在响水县响水镇锦绣园小区西边其自己家楼上与原告韩志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马胜胜推了原告一下,造成原告受伤。当晚,原告至响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3047元。原告韩志美的伤情经响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两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双方就本起纠纷经响水县公安局调解未果,响水县公安局遂对被告马胜胜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及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韩志美与被告马胜胜系邻居,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应相互礼让,保持克制,此次纠纷是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因此,二人皆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合理实际损失项目数额为:1、关于医疗费3047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4500元,由于原告系退休人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无需他人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453元,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47元、交通费50元,合计3097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被告承担2167元,原告自行承担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胜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韩志美医疗费、交通费合计2167元;

二、驳回原告韩志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志美负担6元、被告马胜胜负担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贺永刚

书记员:

书记员蒋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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