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1民初2302号
当事人:
原告:伊川县源融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鸣皋镇中溪村。
法定代表人:李振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伊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宪宾,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伊川县源融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融塑料公司”)与被告马宪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融塑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宪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融塑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货款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电缆料生产销售的公司,被告系从事电线电缆生产经营的厂家。从2019年2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9年10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5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推脱不还。
被告马宪宾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电缆料生产销售的公司,2019年2月起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今欠源融塑料有限公司7500元”。同年9月3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10月3日前付完。2019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2020年3月支付3000元,余款未予清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电缆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宪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宪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李延娜
书记员:
书记员牛怡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