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30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滔滔,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祥红,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诗铭(居委会推荐),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加宽,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滔滔、叶祥红因与被上诉人廖加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9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滔滔、叶祥红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92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0年向被上诉人借款13000元,之后被上诉人几次收取了本金和利息,上诉已于2012年2月3日将本息全部还清。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廖加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廖加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2日,叶滔滔、叶祥红立据向廖加宽借款13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廖加宽的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小写13000元),商议定为两个月归还。如果需继续使用,每月付清叁佰元利息(小写300元),(用叶祥红商品房合同作为抵押)”,2012年12月31日,廖加宽立据收到叶祥红3,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叶祥红借的钱叁仟元(?3000.00),元月8日本利息付清”。另查明:书写借条时,叶滔滔年满15周岁,叶祥红系叶滔滔之父。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滔滔、叶祥红向廖加宽借款13,000.00元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廖加宽要求叶滔滔、叶祥红偿还该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叶祥红辩称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承担还款责任,结合借条内容,应当认定该借款实际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不予采纳。虽然签订《借条》时叶滔滔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法定代理人叶祥红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在借条上签字,可以视为已获得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叶滔滔、叶祥红共同偿还。至于叶滔滔、叶祥红偿还的3,0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利合计的问题,现无证据证实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进行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交易习惯,廖加宽所述该3,000.00元系利息,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相符合,故认定叶滔滔、叶祥红对于已经支付的3,000.00元属于支付的利息,因此叶滔滔、叶祥红仍应向廖加宽偿还借款1,3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叶滔滔、叶祥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廖加宽借款13,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叶滔滔、叶祥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本院结合证据及案件事实,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从2012年12月31日廖加宽向叶祥红出具的《收条》来看,该证据载明:“今收到叶祥红借的钱叁仟元(3000.00),元月8日本利息付清。”,该收条并未明确无歧义的说明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已经归还完毕,双方之间的借款开始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并且约定借款两月后若需继续使用,每月付息300元,故本院认为叶祥红归还的3000元更符合支付2012年12月31日前部分利息的事实。其次,叶滔滔、叶祥红作为借款人,其对已经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虽辩称通过现金的方式归还完毕借款本息,但除前述《收条》以外,叶滔滔、叶祥红并不能提供任何已经归还借款的证据,故其主张已经归还借款的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第三,廖加宽一审申请了多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系播州区鸭溪镇雷泉社区居民,与本案当事人双方属同一社区居民,能够证明借款发生后至本案诉讼前,廖加宽多次到叶滔滔、叶祥红原居住地收款的事实。若叶祥红、叶滔滔于2012年还清借款,则廖加宽此后多年仍然反复多次上门催收13000元借款亦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为,叶祥红、叶滔滔主张已经归还借款的理由及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叶滔滔、叶祥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叶滔滔、叶祥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吴雨
审判员任建毅
审判员陈文玉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会
书记员黄佩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