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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卢万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镇民终字第2579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6-04-01
案件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终字第25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翠堤春晓**107、203、303、305。

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超。

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万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敏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少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5时40分许,赵敏文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镇江市××实验小学附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镇江市××实验小学附近,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张某相撞,致张某受伤,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赵敏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张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后转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锁骨中段骨折,2014年3月18日出院。2015年2月2日,张某再次入住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2月8日出院。

2015年6月5日,经张某申请、双方共同选择,我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休息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因车祸致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其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120天。上述鉴定,张某支出鉴定费1520元。

苏L×××**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卢万青,赵敏文驾驶该车系因受卢万青委托代拿东西,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

经双方一致确认,张某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数额为13226.65元,已由卢万青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理赔。张某本次诉讼中主张其花费医疗费452.9元,经审查,张某提交的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中编号为0004053459、0003992163、0003996534、0004183680四张收费票据系发生在2014年1至2月,用于口腔治疗,四张票据总额为274元。二次手术费用由卢万青垫付6112.55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机动车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张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本案中,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张某主张的医疗费452.9元,经审查,张某提交的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中编号为0004053459、0003992163、0003996534、0004183680四张收费票据系发生在2014年1至2月,用于口腔治疗,四张票据总额为274元。故张某为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数额为178.9元。关于张某提出的张某法定代理人因护理张某发生的误工损失13998元,张某法定代理人陈述在护理期内其所在公司仍发基本工资每月1000元左右,奖金未发。对此张某仅提供公司收入证明及休假证明,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酌定护理费为5400元(90天*60元/天)。关于张某的补课费用,张某休息期有180天,张某作为学龄儿童,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必然影响学习,为避免耽误功课和学习成绩进行补课应属合理,所产生的补课费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张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系身心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交通事故不仅使其身体受伤,也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影响,为弥补张某因事故受到的精神伤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由于张某在事故中发生伤害,衣物必定有所损失,酌定衣物损失500元。

张某因交通事故尚未赔偿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结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6291.45元(其中张某支付178.9元、卢万青垫付611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补课费3200元、衣物损失500元。前述费用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77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10891.45元(其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财产损失项下为3700元。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97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费用计12591.45元,考虑到其中6112.55元由卢万青垫付,故应由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某6478.9元,返还卢万青61**.55元。

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张某各项损失16178.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卢万青垫付的费用6112.5元。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补课费32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外的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2、一审判决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侵权人对人身造成损害,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应当赔偿精神损失,张某并未构成伤残,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卢万青认可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敏文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应当支持补课费用3200元的问题。本案的受害人张某系处于学龄期的未成年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伤治疗势必影响张某的学习,补课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原审法院适当支持补课费用并无不当。

2、关于是否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2000元的问题。张某系年幼的学生,虽然司法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但本次事故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审法院结合张某的年龄、身心、受伤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李守斌

代理审判员朱云云

代理审判员符合群

书记员:

书记员任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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