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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林军、周芳兰等与纪甫能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赣1026民初386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9-27
案件内容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26民初386号

当事人:

原告:陆林军,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浙江省淳安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原告:周芳兰,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宜黄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光明,宜黄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纪甫能,男,1971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宜黄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被告:纪德好,男,1965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宜黄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陆林军、周芳兰诉被告纪甫能、纪德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林军、周芳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光明、被告纪甫能、纪德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林军、周芳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总款总计人民币柒拾叁万捌仟贰佰柒拾元整(738270元);并赔偿延迟支付工程利息(自2017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计算至判决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合伙承包了江西邦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大公司)厂房建设,后将厂房钢结构工程交由两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5年1月12日经双方验收结算总工程款3204359元,扣除被告预付款2456089元,实欠原告工程款748270元。因一时无款支付,两被告便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结欠凭证证明结欠原告工程款748270元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在2017年12月29日给付10000元,仍欠738270元一直拖延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纪甫能、纪德好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该笔款项是预算款,而不是结算款;2.二被告在承包江邦大公司厂房工程里仅拿到了280万工程款,占总工程款的25%,原告已经拿到了70%-80%;3.欠的原告这些钱要等邦大公司厂房被收购或者法院依法拍卖后再依法分配该款项;4.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若我们能拿到邦大公司的利息那么就会支付原告的利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纪甫能、纪德好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陆林军、周芳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将邦大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交由二原告施工,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工程量以及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二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73827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73827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纪甫能、被告纪德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陆林军、周芳兰工程款73827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2.70元,减半收取计5591.35元,由被告纪甫能、纪德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谭斌

书记员:

法官助理龚谷婵

书记员黄辉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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