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33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新明,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生,职业:博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晖,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嫄,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叠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19400637。
负责人:廖雪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香,被上诉人员工。
原审被告:江西恒沃工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织机构代码:75995654-2。
法定代表人:徐杰。
原审被告:江西瑞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子固路****信用代码:91360100778839931B。
法定代表人:张云。
原审被告:南昌市安康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昌市民营科技园民安路****代码:66749616-3。
法定代表人:陈皇(原肖忠义)。
原审被告:南昌德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子固路****:57610518-X。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原姚福清)。
原审被告:张云,男,汉族,1984年9月2日生,职业不明,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审被告:肖忠义,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生,职业不明,住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林,系肖忠义兄长,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县。
原审被告:褚小强,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生,职业不明,住南昌市东湖区。
原审被告:姚福清,女,汉族,1970年6月21日生,职业不明,住南昌市湾里区。
原审被告:徐杰,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生,职业不明,住南昌市东湖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新明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原审被告南昌市安康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利公司)、江西恒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沃公司)、江西瑞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荣公司)、南昌德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川公司)、张云、徐杰、肖忠义、褚小强、姚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新明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其对涉案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存在重大瑕疵,签订上述合同时,关于保证金额等主要内容均为空白,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述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协商,故上述合同内容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涉案债权系借款人借新还旧,被上诉人明知借款人无偿还能力仍为其续贷,被上诉人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江西银行辩称,上诉人所述的空白合同并不属实,在章新明签订合同的时候合同内容均已填好,不存在其所称的填写空白合同的情况;关于上诉人所述的借款人无偿还能力的问题,在续贷的售后被上诉人已对借款人的贷款进行了压缩,且当时借款人对3000万元的款项是具有支付能力的。
安康利公司、恒沃公司、瑞荣公司、德川公司、张云、徐杰、肖忠义、褚小强、姚福清未发表意见。
江西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康利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505500元(利息截至2015年8月5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900万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恒沃公司、瑞荣公司、德川公司、张云、徐杰、肖忠义、褚小强、章新明、姚福清对被告恒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授信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4年6月23日,江西银行与安康利公司签订编号为101400000000141877的《授信协议》约定,江西银行向安康利公司提供900万元的一次性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2.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4年6月23日,江西银行与安康利公司签订编号30140000000015387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江西银行向安康利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23日起到2015年6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06%,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若安康利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江西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安康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江西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安康利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江西银行有权要求限期清偿,安康利公司授权江西银行扣收其开立在江西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何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2014年6月24日,江西银行按约向安康利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安康利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内容与合同约定一致。2015年3月21日,安康利公司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9月30日,安康利公司尚欠本金9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770975.84元。3.保证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4年6月23日,江西银行与瑞荣公司、恒沃公司、肖忠义;及德川公司、姚福清;及褚小强、章新明;及张云、徐杰分别签订编号均为DB21140000002269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江西银行)与债务人(安康利公司)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900万元,超出该金额以外的债权本金不属于甲方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且不超过900万债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截至2017年9月30日,安康利公司尚欠本金9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770975.84元。再查明,江西银行原名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后于2015年12月11日更名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银行与安康利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恒沃公司、瑞荣公司、德川公司、张云、肖忠义、褚小强、章新明、姚福清、徐杰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现江西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安康利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恒沃公司、瑞荣公司、德川公司、张云、肖忠义、褚小强、章新明、姚福清、徐杰作为安康利公司的履约保证人,在安康利公司未按约还款的情形下,未履行保证人责任,故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江西银行要求恒沃公司、瑞荣公司、德川公司、张云、肖忠义、褚小强、章新明、姚福清、徐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章新明提出其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空白文本,就该事实未向法庭举证,故其抗辩对安康利公司提供担保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肖忠义提出其对本案贷款等事项不知情,不应担责。但本案贷款所涉合同上均有其签名,故肖忠义的抗辩主张该院亦不予采信。安康利公司、恒沃公司、瑞荣公司、德川公司、张云、褚小强、姚福清、徐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昌市安康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770975.84元(截止2017年9月30日;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二、江西恒沃工贸有限公司、江西瑞荣贸易有限公司、南昌德川实业有限公司、张云、肖忠义、褚小强、章新明、姚福清、徐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恒沃工贸有限公司、江西瑞荣贸易有限公司、南昌德川实业有限公司、张云、肖忠义、褚小强、章新明、姚福清、徐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南昌市安康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3340元(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已预交),由南昌市安康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恒沃工贸有限公司、江西瑞荣贸易有限公司、南昌德川实业有限公司、张云、肖忠义、褚小强、章新明、姚福清、徐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章新明与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诉辩意见,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章新明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章新明上诉提出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有二:1.其签订的担保合同系空白文本,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章新明称其签订的担保合同是空白文本,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便章新明签订的担保合同是空白文本,本案关键还是在于担保是否章新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章新明自己所提交的上诉状中称,其签订担保合同前,被上诉人江西银行已告知其是为借款人原借的1000万元续贷而担保。在此情形下,章新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多名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然在担保合同是签字,应当认定其签字行为是其愿为1000万贷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江西银行是否明知借款人无偿还能力仍为其续贷,并就此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新明所担保的贷款本身即为借新还旧,借款人虽存在一定的还款逾期,但并无证据显示借款人已完全丧失了还款能力,且经营中的风险波动本是常见。本案中,借款人偿还了旧贷,针对借款人在旧贷中的表现,被上诉人江西银行将续贷额度降了100万元,已考虑到了规避一定风险。因此,上诉人章新明称被上诉人江西银行明知借款人无力还款仍为其续贷,证据不充分。
综上所述,上诉人章新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40元,由章新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胡朋
审判员欧阳晓明
审判员王晶晶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少丽
书记员杨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