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0民初19309号
当事人:
原告:林某1,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生,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1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施某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16日生育女儿林某2。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孩子教育等问题上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自2014年12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施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16日生育女儿林某2。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孩子教育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有所不睦。2016年12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林某1要求与被告施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顾佳娜
人民陪审员王颖
书记员:
书记员李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