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闽09行终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美娟,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鼎市公安局,住所地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黄经禄,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金地、李乐,福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公安局,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雷声,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孝干、池必清,宁德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原审第三人肖立明,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美娟不服被上诉人福鼎市公安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被上诉人宁德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美娟,被上诉人福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施金地、李乐、被上诉人宁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干、池必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肖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3日,原告徐美娟到被告福鼎市公安局下属机构桐城派出所报警称第三人肖立明在微信聊天通话中威胁她,次日,桐城派出所以行政案件立案受理{鼎公(桐城)受案字(2015)00378号},并进行相应调查后,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的微信聊天通话内容,不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不存在违法事实。经呈报批准,被告福鼎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0日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鼎公(桐城)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对原告控告的人身受威胁一案,决定终止调查。原告收到上述决定后不服,向被告宁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宁德市公安局受理并经审查后认为,福鼎市公安局对原告的报警内容进行调查后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内容适当,于2015年11月8日作出宁公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福鼎市公安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福安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对管辖范围内的报案进行调查,并就是否存在违法事实作出认定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本案被告福鼎市公安局接到原告报警后,依法予以受理、调查取证,在此基础上认定第三人不存在违法事实,经批准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送达原告,其行为不存在违法或不作为。被告宁德市公安局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审查后,在法定期间作出予以维持行政复议决定,在程序上亦不存在违法。为此,原告主张俩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不追究第三人的犯罪行为,存在渎职,不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徐美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美娟上诉认为,原审第三人肖立明威胁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后果严重,其已向被上诉人福鼎市公安局提供相应证据,福鼎市公安局却不对肖立明进行立案侦查,并违法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宁德市公安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亦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却认定福鼎市公安局、宁德市公安局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福鼎市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宁德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福鼎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审第三人肖立明的行为不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其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内容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宁德市公安局答辩称,同意福鼎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福鼎市公安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福鼎市公安局认为原审第三人肖立明的行为不够成威胁并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与被上诉人宁德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违法?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公安机关认定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威胁,终止调查事实清楚。理由:原审第三人的言行是否构成威胁,需要分析该言行的内容及对言行对象的主观影响。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肖立明通过微信聊天,内容为“你好徐美凤表妹”,“你好美娟”,“他们会报复你吗”、“真的为你担心”、“忍一时之气免百日之忧”、“老婆让我负责你山东段的费用”、“你的安全是我的第一责任”、“事多了没好处”,该内容是否构成威胁,应结合当事人说话的语境。上诉人之所以认为该言语构成威胁,主要是基于其认为原审第三人系受交警部门的指派,对其进行上述言语威胁,但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断原审第三人与交警之间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徐美娟在网上公开其实名举报内容,使得肖立明足以获取与其聊天记录中的相关个人信息及动向。此后徐美娟向福鼎市公安局报案,福鼎市公安局立案受理后,调取徐美娟与肖立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对徐美娟及肖立明进行询问,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肖立明与徐美娟的聊天内容进行客观分析,得出结论认为原审第三人肖立明未对上诉人使用“威胁”性言语,并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肖立明不存在违法事实,经呈报批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送达上诉人,已依法履行职责。后上诉人向宁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宁德市公安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福鼎市公安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均系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福鼎市公安局的终止调查的行政决定、宁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徐美娟承担。
审判员:
审判长赖昌铅
代理审判员杨礼崧
代理审判员毛胤裕
书记员:
书记员余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