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25民初10947号
当事人:
原告朱加刚,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尹秀芬,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十一经路**。
代表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科文,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满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住。
审理经过:
原告朱加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秀芬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蒙B×××**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2016年6月28日,司机耿兆军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公路93公里8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蓟县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耿兆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9000元,另支出公估费2360元,施救费85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986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出具的蒙B×××**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2、2016年6月29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3、蒙B×××**号机动车行驶证、司机耿兆军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4、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5、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6、公估费发票1份;7、施救费发票1份。
被告辩称,蒙B×××**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持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的,且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车损金额过高,且施救费的金额也过高,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是具有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和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合法公估机构,原告委托该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公估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予以驳回;公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朱加刚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蒙B×××**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后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朱加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99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9日24时止。
2016年6月28日6时00分,司机耿兆军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公路93公里800米处时,未保安全,车辆右后部与道路右侧路边停放在此的魏井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津G×××**号机动车左侧相刮后,耿兆军车辆失控,车辆右侧又与前方顺行张胜利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津BF7**号机动车左后部相刮后,耿兆军车辆左侧又与前方顺行唐河驾驶的津津A×××**津津BQ5**机动车右后部相刮,造成四方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耿兆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井华、张胜利、唐河均不负事故责任。就蒙B蒙B×××**动车损失,经朱加刚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蒙B蒙B×××**动车损失共计59000元。朱加刚支出公估费2360元,另支出施救费8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69860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应扣除事故对方三车无责赔偿的30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告支出的公估费、施救费,均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庭审中被告主张应扣除事故对方三车无责赔偿的30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加刚保险金69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加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元(已减半),由原告朱加刚负担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高玉杰
书记员:
书记员张学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