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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54张斌与朱伟明、汪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苏0583民初14954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12-13
案件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14954号

当事人:

原告:张斌,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耀禹,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伟明,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汪铤,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范雁,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骆新,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斌诉被告朱伟明、汪铤、范雁、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耀禹、被告汪铤、范雁、骆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伟明于2017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2日,并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汪铤、范雁、骆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在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被告自2018年3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朱伟明未作答辩。

被告汪铤、范雁、骆新辩称,被告朱伟明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汪铤、范雁、骆新为借款提供担保都是事实,但已经归还了原告82000元,是以艾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归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被告朱伟明向原告张斌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借条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借期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2日。被告汪铤、范雁、骆新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表示愿意为上述债务作担保,若被告朱伟明不还款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朱伟明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2日,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回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伟明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朱伟明向原告张斌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朱伟明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伟明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与被告朱伟明约定借期利息为每月3000元,该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后原告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汪铤、范雁、骆新主张其以艾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归还原告借款82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艾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是为被告归还本案涉及的债务,本院对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3月3日支付至实际清偿日);

二、被告汪铤、范雁、骆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朱伟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朱伟明、汪铤、范雁、骆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审判员张志高

书记员:

法官助理吴晓菲

书记员施宗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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