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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与万国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1)苏0602执53号之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1-05-29
案件内容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执53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张恒,男,198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万国华(曾用名万伟),男,1982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审理经过:

张恒与万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02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万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恒货款34027.20元;万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恒上述货款的逾期利息(其中32252.20元自2012年12月9日开始、964元自2013年1月3日开始、811元自2013年4月8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元,由万国华负担。因万国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恒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1月5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不动产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车辆等信息。

2.1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廉政监督卡。

3.3月30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4.3月30日,拨打被执行人万国华电话(134*××××6),敦促其履行义务,万国华陈述现在没有履行能力,只在农村老家有个房子。

5.4月14日,委托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吉安是否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在吉安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6.5月6日、20日,两次拨打被执行人万国华电话(134*××××6),向其阐明不履行的后果,要求其及时履行债务,万国华陈述目前确实困难,拿不出钱,有钱了肯定会及时还,所住房屋为农村自建房。

7.5月24日,委托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新干县桃溪乡横江村普祝自然村30号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5月24日至2024年5月23日)。

8.5月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及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其他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为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审判长黄立威

审判员徐海燕

审判员朱启平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正鹏

书记员顾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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