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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胜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皖1024刑初26号
案由: 危险驾驶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3-30
案件内容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24刑初2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胜军,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现住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胜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1月29日19时40分,祁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祁门县祁山镇文峰南路新十字路口至茶花女处查获皖J×××××号牌车辆驾驶员谢胜军有饮酒驾驶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后祁门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法定程序及时提取谢胜军体内的血液样本。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信立司鉴[2019]毒检字第1967号):谢胜军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在庭审中出示的主要证据材料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胜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胜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谢胜军的量刑建议为: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被告人谢胜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其在庭审中再次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谢胜军在案件庭审前向本院预缴了罚金3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及饮酒后驾驶前科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等书证;2.证人江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胜军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执法笔录。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胜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胜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胜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谢胜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胜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娄文琪

书记员:

书记员凌丽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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