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锡滨开民初字第0179号
当事人:
原告王友珍,女,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辅德,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海梅,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中正达电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伟兴。
被告无锡市中达气动成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忠。
被告周建忠,男,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项晓娜,女,1982年3月2日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王友珍诉被告无锡市中正达电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无锡市中达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被告周建忠、被告项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江苏法制报向上述被告公告送达了有关的法律手续。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珍的委托代理人严海梅到庭参加诉讼,上述四被告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友珍诉称: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18日、10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万元、60万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同日,被告三、被告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债务加入方并自愿履行上述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被告分文未付。故要求判决上述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3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支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10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分别汇给被告三70万元、60万元,合计130万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同日,被告三、被告四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债务加入方并自愿履行上述借款的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上述四被告均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借条、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述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四自愿履行偿付上述借款本息的承诺亦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无锡市中正达电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无锡市中达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被告周建忠、被告项晓娜共同归还原告王友珍借款本金130万元,以及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支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060元,由被告无锡市中正达电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无锡市中达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被告周建忠、被告项晓娜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邵卫东
代理审判员孙熠
人民陪审员边卫京
书记员:
书记员杨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