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行终11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毕启民,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栓,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文涛,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世民,男,汉族,1950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驿城区政府)因与田世民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栓、王文涛,被上诉人田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月26日,田世民、田明生与驿城区橡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橡林办事处)、驻马店市德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公司)签订蒋楼城中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土地补偿协议:“一、项目区域内涉及的集体用地征收,按5.5万/亩的区片地价进行补偿。二、项目区域内涉及田明生等人的原国有土地(3456平方米)除去道路占用之外,剩余3100平方米的面积,按1:1置换安置房。安置工作由蒋楼城中村项目部负责。三、田世民、田明生父子先与橡林办事处签订正式的拆迁补偿协议,等撤诉后方可领取正式协议。四、地面附属物的补偿与项目内原住居民补偿标准一致。”三方协议签订后,橡林办事处未按签订的协议履行,田世民一直到政府部门进行反映。2015年5月22日,田世民向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橡林办事处与田世民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责令橡林办事处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协议,补偿因迟延履行协议给田世民造成的损失50万元。驿城区政府接到田世民的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橡林办事处和德汇公司送达了田世民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橡林办事处和德汇公司提交了答复书。虽然驿城区政府在行政复议中,橡林办事处认为正在和田世民调解,申请中止复议审理,驿城区政府2015年8月15日作出了驿政复中字(2015)11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但没有证据显示什么时间送达给田世民。由于驿城区政府在接到田世民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12月31日,田世民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驿城区政府在田世民对其提起不作为诉讼后,2016年1月26日作出驿政复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房屋征收单位应对受委托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实施单位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橡林办事处作为具体实施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田世民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了田世民的行政复议申请。田世民在收到驿城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后,以驿城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橡林办事处、德汇公司为第三人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2月1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受理。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的规定,田世民于2015年5月22日向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作为复议机关,驿城区政府在接到田世民的复议申请后,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行政不作为事实存在。田世民请求确认驿城区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行为违法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驿城区政府答辩称该案行政复议中进行了中止,但并没有提供出该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给田世民的时间,因此,该理由不成立。由于田世民起诉后,驿城区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田世民。因此,田世民要求判令驿城区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已没有实际意义,田世民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驿城区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二、驳回田世民要求驿城区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驿城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复议申请时间错误,不应以田世民复议申请书上落款的日期为申请日期,而应当以驿城区政府登记的2015年7月30日为准;2、驿城区政府已经积极履行了复议职责,田世民应当以驿城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田世民的复议申请错误。驿城区政府随时可以驳回其复议申请,只是考虑到案件协调才中止审理,一直没有作出复议决定,不存在不作为;3、田世民诉驿城区政府复议不作为没有意义,即使存在不作为,也没有损害田世民任何复议、诉讼权利,驿城区政府已经明确告知田世民解决问题的途径;4、田世民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一审未将橡林办事处列为第三人,存在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世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驿城区政府在复议中进行了调解,但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矛盾,橡林办事处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田世民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复议法规定的15日期限是对当事人的保护而不是限制,本案应适用六个月的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田世民、田明生与橡林办事处、德汇公司签订蒋楼城中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土地补偿协议。后橡林办事处未按签订的协议履行,田世民多次到政府部门进行反映。2015年,田世民向驿城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书落款为2015年5月22日。驿城区政府接到田世民的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8月3日向橡林办事处和德汇公司送达了田世民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田世民认为驿城区政府未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2月31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驿城区政府在田世民对其提起不作为诉讼后,2016年1月26日作出驿政复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田世民的行政复议申请。田世民在收到驿城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后,以驿城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橡林办事处、德汇公司为第三人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2月1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受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田世民向驿城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驿城区政府受理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存在不作为。上诉人驿城区政府主张复议审理过程中应橡林办事处的申请进行了中止,但未提供中止审理决定送达的证据,这一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驿城区政府针对田世民的复议申请作出了复议决定,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驿城区政府不履行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驿城区政府主张田世民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在一审期间提出并进行举证,其二审庭审中提出缺乏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王盛楠
书记员:
书记员陈瑞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