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2刑初12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24日出生。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晚,与其朋友在本市未央湖山庄吃饭喝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K81**越野车,沿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时,被民警查获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醇浓度为161.53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员宋春芳
书记员:
书记员吴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