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213执4312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
负责人张东,该信用卡中心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亦周,男,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张亦周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213民初95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一、张亦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归还透支本金68526.09元、利息(截至2017年11月7日为2228.71元;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8526.0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分期业务手续费7087.91元。二、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3元减半收取为881.50元,由张亦周负担。该款已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预交,张亦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向无锡市各银行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结果如下:
经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张亦周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张亦周名下无车辆登记。
经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张亦周名下无房产登记。
本案执行标的额78724.21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苏0213民初95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员:
审判长刘德龙
审判员张麒
审判员尤祺
书记员:
法官助理陈晓
书记员严文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