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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锦池与马海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粤1204民初2063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2-24
案件内容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04民初2063号

当事人:

原告:苏锦池,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积彬,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顺,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博,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广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苏锦池与被告马海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锦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积彬、被告马海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锦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生意往来关系。2018年8月1日,被告以其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6808元,截至2018年8月10日,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拖欠原告借款156482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截至2019年2月1日,被告分多期合计偿还56482元,剩余款项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予推诿。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金额巨大,其拒绝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裁如所诉。

马海博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借条的落款是2018年8月1日,截至2018年8月10日出具借条,原告事实与理由所言矛盾。请原告提供2018年8月1日的转账记录。实际上,我不认识苏锦池,我只认识邓丹生。我是因为帮郑丹生打工时把钱转错了156482元,也不知道打到了那个账户,考虑到是我自己失误的原因,所以我自愿承担这笔打错了的款项,但是当时借条上面没有写出借人的名字,我每月还一部分钱并自己在借条上记下还款的金额及日期。我与苏锦池没有借贷关系。原告说的事实与理由不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锦池与马海博素有经济往来。2018年8月10日,马海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姓名马海博,身份证号码;本人马海博因生意周转,特向苏锦池借款(大写人民币拾伍万陆仟肆佰捌拾贰元整¥156482元);借款方式为转账,借款日期为2018年8月1日,还款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前,按时多次还清借款,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马海博本人签名,并注明立据日期为2018年8月1日。事后,马海博于2018年9月1日还款10000元,于2018年10月1日还款10000元,于2018年11月1日还款10000元,于2018年12月1日还款10000元,于2019年1月1日还款1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还款6482元,以上还款情况均由马海博在上述借条上列明,共计还款56482元。之后没有再还款,苏锦池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庭审中,苏锦池提供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以证明其于2018年8月1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马海博转账556808元。马海博否认与苏锦池存在借贷关系,又辩称已一次性归还现金50000元给郑丹生,对尚欠50000元愿意定期归还。苏锦池对马海博提出已一次性归还现金50000元不予予认可。

此外,2019年7月25日,苏锦池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担保。2019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9)粤1204民初2063号民事裁定,在价值100000元范围内查封、冻结了马海博的财产(具体附列清单)。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马海博向苏锦池借款156482元的事实,有苏锦池提供的马海博签名确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作为依据佐证,苏锦池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在马海博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马海博向苏锦池借款15648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受法律保护;马海博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给苏锦池。现马海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给苏锦池,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扣减马海博已归还的借款56482元,马海博尚欠苏锦池借款本金100000元应予归还给苏锦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苏锦池要求马海博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5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苏锦池要求马海博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9年7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实欠借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海博辩解与苏锦池没有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海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苏锦池。

二、被告马海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9年7月31日起,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苏锦池。

三、驳回原告苏锦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二项合计2170元(原告苏锦池已预交),由被告马海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林国良

书记员:

法官助理胡积民

书记员何婉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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