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古民初字第116号
当事人:
原告何某某,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陈某某,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1日婚生一男孩陈某甲。婚后双方一直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主要原因是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他要求原告对他必须是唯命是从,只要原告有不依着他的情况,他便对原告非打即骂,比如有一次原告在收拾屋子时碰了一下饮水机,被告上去就打原告嘴巴。又如在去年八月十五那天被告命令原告做一件原告认为不应该做的事,被告不容分说,拿起剪子将原告留了多年的长发齐根剪掉,这是对原告人格的极大侮辱。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尽快裁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1日生一男孩陈某甲。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2年7月23日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时间较短,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牟长青
审判员李永顺
审判员郑晓飞
书记员:
书记员陈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