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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爱留、杨溯等与丘志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粤1303民初1580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7-31
案件内容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1580号

当事人:

原告:龙爱留,女,侗族,1966年2月19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天柱县,

原告:杨溯,男,侗族,1990年5月18日出生,地址:贵州省天柱县,

原告:谌江元,女,侗族,1939年7月8日出生,地址:贵州省天柱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先、张雪东,均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丘志新,男,汉族,1984年11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新丰县,

被告二: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住址:惠州市河南岸南岸路******。

负责人:黄学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住所地:东莞市东,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杨松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亢,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龙爱留、杨溯、谌江元与被告丘志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龙爱留、杨溯及其原告龙爱留、杨溯、谌江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东、被告一丘志新、被告二富德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平、被告三中国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丘志新向原告龙爱留、杨溯、谌江元支付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923474元(其中包括死亡补偿金7536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688元、交通费1300元、住宿费168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具体项目详见《证据清单》中“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二富德保险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义务;3、判令被告三中国人保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03月21日23时52分许,被告1丘志新驾驶粤L×××**小型轿车从惠阳区镇隆镇往惠州市惠城区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镇隆镇X204线14KM+300M处与受害人杨某(已去世,身份证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杨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一丘志新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441321[2018]第A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丘志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死者)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一丘志新于2017年8月7日在被告二富德保险博罗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保单号:01050900201708000655,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3日-2018年8月22日),于2017年11月6日在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号:PDAA201744190000567596,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两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另,原告龙爱留、杨溯、谌江元为受害人(死者)杨某近亲属,有户口本及《证明》为证,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受害人(死者)杨某在惠州市××区镇隆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持续、稳定、具有城镇收入来源。现原告龙爱留、杨溯、谌江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龙爱留、杨溯、谌江元身份证、户口本、《证明》;2、被告一丘志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4、441321[2018]第A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鉴定意见通知书、遗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6、《房屋租赁合同》、《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至今的社保缴费证明、最近一年工资单;7、《证明》、《证明》、《经济困难证明》、《家庭困难、无生活来源证明》、《申请书》;8、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部分票据;9、赔偿清单;10、医疗清单。

被告一丘志新答辩称:对住宿费有异议,认为不合理,该诉请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核算,因为被扶养人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丘志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二富徳保险答辩称: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3月21日23时52分许,丘志新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惠阳区镇隆镇往惠州市惠城区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镇隆镇X204线14KM+300M处碰撞一辆二轮自行车,造成二轮自行车驾驶人杨某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粤L×××**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丘志新驾车逃逸,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441321[2018]第A0004号)认定丘志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丘志新为粤L×××**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一、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计算标准不适合。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死亡赔偿金:753686元,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完税缴费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异议。2、被抚养人生活费47688元被抚养人长期在农村地区生活,应按农村地区地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算。3、交通费1300元,原告提供票据无法看清,请法院核实票额的真实、合法性酌情给予计算。4、住宿费16800、住宿费16800元式票据,请法院依法认定。5、伙食补助费4000元,原告没有未提供正式票据,请法院依法认定。6、精神抚养金100000元,被告未在答辨人公司购买精神抚慰金附加条款,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付。二、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国诉讼费采用的是过错原则,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过错方是事故双方,因此应当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对于第三者因与车辆驾驶员、车主产生的纠纷,答辩人在本次诉讼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合理,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富德保险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三中国人保答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投保人丘志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驾车逃逸,我方根据保险条款24条第二大点第一小点和第二小点,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酒后驾驶及肇事逃逸均为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对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保险人仅需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丘志新及原告提交的保单:重要提示一栏已经说明我方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酒后驾驶以及肇事逃逸,已经为公众所熟知的禁止行为,在保险条款中作为免责条款具有良好的杜会效果以及符合法治理念,综上,我方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中国人保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作为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23时52分许,丘志新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惠阳区镇隆镇往惠州市惠城区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镇隆镇X204线14KM+300M处碰撞一辆二轮自行车,造成二轮自行车驾驶人杨某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粤L×××**小型轿车驾驶人丘志新驾车逃逸。为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441321【2018】第A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驾车驾驶人丘志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丘志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抢救死者杨某共产生医疗费9508.8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丘志新是粤L×××**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保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出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上述免责条款采用加粗加黑字体。

又查,死者杨某1970年3月13日出生,生前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8年至出事故前入职桦耀木业(惠阳)有限公司工作。死者杨某生前有一个被扶养人其母亲谌江元,谌江元共育有三个子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441321【2018】第A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驾车驾驶人丘志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丘志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丘志新应对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赔偿责任。由于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保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出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驾车驾驶人丘志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涉案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约定,被告丘志新驾车逃逸应属于保险免责情形,被告中国人保所提出的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保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义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该诉请。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9508.8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01374元。死者杨某1970年3月13日出生,虽然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提交的死者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其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01374元【37684.3元/年×20年+28613.3元/年×5年÷3人】;3、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8000元。虽然原告于诉讼期间仅提供相关部分票据,但结合诸原告提供的亲属户籍等材料来看,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死者的近亲属客观上确需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这、住宿费等费用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本院酌定为8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于此次事故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事故赔偿款合计918882.8元。因此被告富德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9508.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798882.8元(918882.8元-110000元-10000元)由被告丘志新负担。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龙爱留、杨溯、谌江元9508.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龙爱留、杨溯、谌江元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

被告丘志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龙爱留、杨溯、谌江元798882.8元。

驳回原告龙爱留、杨溯、谌江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42元(已减半),由被告丘志新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5元,缓交6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香萍

书记员:

书记员汤冬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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