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3刑初143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金强,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户籍地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因犯抢劫罪,1998年6月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强奸罪,2008年9月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4年12月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行政处罚罚款2500元;因无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2015年4月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行政处罚罚款600元;因殴打他人,2013年10月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2019年2月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九日,罚款500元;因故意损毁财物,2019年9月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10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一部刑诉〔202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03日14时56分许,被告人陈金强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豫R×××××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阳市十一中北侧区间道大陈庄南侧附近处时因车辆损坏无法行驶,遂将车辆停靠路边睡着,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陈金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0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金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金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金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03日14时56分许,被告人陈金强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豫R×××××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阳市十一中北侧区间道大陈庄南侧附近处时因车辆损坏无法行驶,遂将车辆停靠路边睡着,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陈金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0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110联动受理调度流程单,接警经过,安全检查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圣德司鉴(2020)毒鉴字第19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金强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其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陈金强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强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金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金强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金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金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时间、地点、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证驾驶机动车、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本院为惩罚犯罪,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公共交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金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审判长王慧
审判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刘柯
书记员:
书记员徐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