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481民初1031号
当事人:
原告田小东,男。
委托代理人刘文征,兴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晓冬,男。
审理经过:
原告田小东与被告许晓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内胎,并写下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9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内胎,并写下欠据一份“今欠内胎款¥57000元,伍万柒仟元整。欠款人:许晓冬2014年9月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严格予以履行。现原告已向被告供应内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晓刚
书记员:
书记员韩静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