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604执1904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芦慧伟,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执行人:叶伟锋,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604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芦慧伟与被执行人叶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申请标的20000元、一般利息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叶伟锋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叶伟锋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叶伟锋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叶伟锋作出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叶伟锋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入境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芦慧伟,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叶百成
审判员闫利峰
审判员黄丹
书记员:
书记员余丹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