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温鹿商初字第2373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住所
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号。
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陈××、胡××。
被告:温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场××号。
法定代表人:朱××。
被告:浙江××电器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邱乙。
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住温州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
被告:朱××。
被告:翁××。
被告:金××。
被告:连×。
被告:董××。
被告:邱甲。
被告:赵××。被告:邱乙。
被告:季××。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以下简
审理经过:
称建设××)与被告温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
××)、浙江××电器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
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信××公司)、朱××、翁
××、金××、连×、董××、邱甲、赵××、邱乙、季××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并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陈××、胡××,被告翁××、连×到
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祥××、长宁××、自信××公司、朱×
×、金××、董××、邱甲、赵××、邱乙、季××经本院合
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翁××、金×
×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3592502009011《最高额抵押合同
》,为原告与被告宏祥××在2009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
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160万××内提供最高
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被告连×、董××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35925
0200901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宏祥××在20
09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
债务在90万××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2009年8月14日,被告邱甲、赵××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
6287359250200902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宏祥××在2009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
下的一系列债务在215万××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
理抵押登记。
2010年7月1日,被告长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3
59992010199《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宏祥××在2
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
债务在1100万××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0年7月7日,被告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35999
2010239-
1《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宏祥××
在2010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
列债务在3000万××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0年7月14日,被告自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
87359992010239《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宏祥××
在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
系列债务在800万××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0年8月18日,被告邱乙、季××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
6287359250201021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宏
祥××在2010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
下的一系列债务在374万××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
理抵押登记。
2010年9月8日,被告邱甲、赵××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
287359250201023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宏祥
××在2010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536万××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
押登记。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
》、《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
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
2012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宏祥××签订编号为6287359
2302012053《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宏祥××为出
票人,原告负责承兑,票面金额为人民币790万元,出票日期
为2012年2月7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8月7日;汇票已经到期并
且被告宏祥××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
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
收取利息。原告垫款的,有权要求被告宏祥××归还垫款本息。
同日,被告宏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35925020120
33《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为其在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8
月7日期间开立的承兑行业汇票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2
40万××内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本金
、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
2012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宏祥××签发银行承兑汇票
一张(票面金额为79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8月7日,
并由原告办理承兑。
2012年8月7日,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宏祥××未依约交
存票款,致使原告在扣除权利质押保证金后垫付票款550万元
。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宏祥××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各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宏祥××立即向原告支某某行承
兑汇票票款5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7日起按日万分
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长宁××、自信××公司、朱××对上述
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原告就被告翁××、金××共有的登记在被告
翁××名下的坐落于某某区南浦住宅区画彩7幢603室房屋经拍
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判令原告就被告连×、董××共有的登记在被告连
×名下的坐落于某某区新蒲路某某花某41幢704室房屋经拍卖
、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判令原告就被告邱甲、赵××共有的登记在被告邱
甲名下的坐落于某某区人民东某新世纪某某501室房屋经拍卖
、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判令原告就被告邱甲、赵××共有的登记在被告邱
甲名下的坐落于经济开发区中福大厦1806室房屋经拍卖、变卖
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七、判令原告就被告邱乙、季××共有的登记在被告邱
某某下的坐落于某某区南浦路王某某苑11幢1103室房屋经拍卖
、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八、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
为:判令被告宏祥××立即向原告支某某行承兑汇票票款5460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
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
情况。
2、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其他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
被告的身份情况。
3、编号为62873592302012053《银行承兑协议》,证明
原告与被告宏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4、编号为6287359992010199、6287359992010239最高额
保证合同及编号为6287359992010239-
1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证明被告长宁××、朱××、自
信××公司与原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
5、编号为62873592502009011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
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翁××、金××以其共有房屋为被告宏
祥××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的情况及已办理抵
押登记的事实。
6、编号为6287359250200901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
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连×、董××以其共有房屋为被告宏祥
××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的情况及已办理抵押
登记的事实。
7、编号为62873592502009028、62873592502010237最高
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邱甲、赵××以其
共有房屋为被告宏祥××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的情况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8、编号为62873592502010218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
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邱乙、季××以其共有房屋为被告宏祥
××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的情况及已办理抵押
登记的事实。
9、编号为62873592502012033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证
明被告宏祥××与原告之间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关系。
10、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宏祥××开具790万元的银
行承兑汇票并由原告承兑的事实。
11、托收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原告在汇票到
期后垫款的情况。
12、贷款归还、核销,证明被告宏祥××拖欠本金及利
息情况。
13、单位定期存单、利息清单,证明保证金及保证金利
息情况。
被告翁××辩称:被告翁××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属实
,现正在准备履行担保责任,尽快偿还160万元。
被告连×辩称:签署抵押担保合同属实,同意尽快偿还。
被告翁××、连×未提供证据。
被告宏祥××、长宁××、自信××公司、朱××、金
××、董××、邱甲、赵××、邱乙、季××未作答辩,亦未
提供证据。
被告宏祥××、长宁××、自信××公司、朱××、金××、董××、邱甲、赵××、邱乙、季××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
翁××、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
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
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
被告翁××、金××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287359250200
901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南
浦住宅区画彩7幢6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
第199215号;建筑面积:122.72平方米)。
被告连×、董××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28735925020090
1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新
蒲路某某花某41幢7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
字第462191号;建筑面积:90.11平方米)。
被告邱甲、赵××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28735925020090
2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人
民东某新世纪某某501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
34198号、53××99号;建筑面积:166.25平方米)。
被告邱乙、季××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28735925020102
1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南
浦路王某某苑11幢11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
字第270911号;建筑面积:167.78平方米)。
被告邱甲、赵××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35925020102
3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坐落温州市汤家桥路66号中福大厦1806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
字第016193号;建筑面积:196.86平方米)。
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1050005320530192(票面
金额为790万元)。被告宏祥××与原告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
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汇票到期后,被告
宏祥××未依约交存票款,原告划扣了保证金240万元及利息3
9600元。截至2013年1月3日被告宏祥××尚欠原告票款本金54
60400元,尚欠利息为40953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银行
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
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
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宏祥××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并进
行了垫款,被告宏祥××未依约如期缴存票款,已构成违约。
故原告诉请被告宏祥××偿还垫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翁××、金××以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画
彩7幢603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宏祥××的上述债务提供
抵押担保。被告连×、董××以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新蒲路某某
花某41幢704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宏祥××的上述债务
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邱甲、赵××以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
某新世纪某某501室房屋和坐落温州市汤家桥路66号中福大厦1
806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宏祥××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
担保。被告邱乙、季××以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王某某苑
11幢1103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宏祥××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均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
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
各自承担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长宁××、自信××公司、朱××系上述债务的最
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诉请被告长宁××、自信××公
司、朱××连带偿还被告宏祥××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
予以支持;但连带偿还的范围以各自承担的最高额为限。
被告宏祥××、长宁××、自信××公司、朱××、金
××、董××、邱甲、赵××、邱乙、季××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
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
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
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票款
本金54604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3日止的利息为40953
0元;自2013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
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若被告温州市××电器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履行
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翁××、金××提供抵押的
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画彩7幢6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建筑面积:122.72平方米)
,所得价款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优先受
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62873592502009011《最高额
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总和不超过160
万元。
三、若被告温州市××电器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履行
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连×、董××提供抵押的坐
落温州市鹿城区新蒲路某某花某41幢7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
:温房房权证鹿城区字第**;筑面积:90.11平方米)
,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优
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62873592502009012的《
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总和不超
过90万元。
四、若被告温州市××电器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履行
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邱甲、赵××提供抵押的坐
落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某新世纪某某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
:温房权房权证鹿城区字第**、××99号;建筑面积:166.
25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
××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628735925020
0902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范
围总和不超过215万元。
五、若被告温州市××电器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履行
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邱甲、赵××提供抵押的坐
落温州市汤家桥路66号中福大厦18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建筑面积:196.86平方
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
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62873592502010237
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总和
不超过536万元。
六、若被告温州市××电器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履行
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邱乙、季××提供抵押的坐
落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王某某苑11幢11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
:温房权证房权证鹿城区字第**;积:167.78平方米)
,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优
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62873592502010218的《
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总和不超
过374万元。
七、被告浙江××电器企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温州市
××电器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连
带偿还的范围与连带偿还编号为6287359992010199《最高额保
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1100万元。
八、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温州市××电
器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连带偿还
的范围与连带偿还编号为6287359992010239《最高额保证合同
》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800万元。
九、被告朱××对被告被告温州市××电器有限公司的
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连带偿还的范围与连带
偿还编号为6287359992010239-1《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
过3000万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依法收取50023元,财产保全费500
0元,由温州市××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电器企业有限公
司、温州市××有限公司、朱××、翁××、金××、连×、
董××、邱甲、赵××、邱乙、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叶珺
人民陪审员韩小宝
人民陪审员陈小萍
书记员:
书记员何义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