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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豫01民终11341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8-10-31
案件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13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明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蕰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华阳,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女,汉族,1989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华阳、被上诉人李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政府加大大气污染治理,确保空气质量,突然改变的治理强度,超出了上诉人与建设施工企业对大气环境污染治理因素导致施工进度的认知,导致涉案工程停工90天,导致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延期交房,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免责。同时,涉案项目西侧的市政道路百花路长期没有修通,造成涉案项目的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电力管网铺设严重滞后,导致上诉人逾期交房,也应当免去上诉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李方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提出上诉完全是拖延时间。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称大气污染不属于不可抗力,只是客观因素。且根据合同第九条规定,发生不可抗力之日起30日内,应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并未如实告知。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豫01民终8028号等十份判决书,判决书中涉案的房屋与本案涉案的房屋均属同一小区、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但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750.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形式及约定内容没有异议。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201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871268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嵩山北××、××西××单元××房屋××套;房屋面积93.65平方米;交房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前;如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双方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2.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下履行行为: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晚于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于2017年8月6日将约定房屋交付于原告。

3.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发生争议。诉讼中,被告主张造成其延期交房的原因有三:其一,重污染天气原因;其二,案涉项目西侧市政道路修建原因;其三,郑州市规划局验收工作进展缓慢原因。针对被告主张的其一原因,被告依据《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以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郑州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郑政文[2016]170号)第五条的规定,主张停工时间多达90多天。基于原告的反驳,该院认为,《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公众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空气重污染预警信息,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减少或者停止幼儿园和学习户外体育课等应急措施。”据此,被告虽未主张大气污染属不可抗力,实则意欲表述政府因大气污染而发布有关作业禁令导致其停工90多天应当免责。《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仅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等紧急措施。被告自诩为上述紧急措施下的“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的关联企业并停工90多天,不仅混淆、混同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性质、主体,更是回避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建设工程施工企业间的经营风险,并欲将风险转嫁原告;同时也是对法治政府鼓励环保施工、制止污染作业行政行为的莫名猜忌。针对被告主张的其二、其三原因,因被告缺少与其主张的免责举证之间的司法逻辑关联。即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涉案西侧市政道路修建的具体起止时间及对被告逾期交房的具体影响、涉案房屋验收缓慢的具体行为表现及对被告逾期交房的具体影响等。故被告主张的以上三点免责事由与应当免责间缺少法定或约定的适用认证推理及证据支撑,该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被告现有免责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适用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的相应认证规则和认证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不能因其所谓第三方原因而免除本案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逾期交房行为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参考逾期交房违约行为对买受人不能如期占有使用房屋的影响,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相较原告已交房款的金额和时间以及被告售房对价利益的全部实现和时间,该违约金仅从日万分之一比例的角度不存在约定过高和不应补偿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免责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上述条款统一体现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绿色原则。大气污染防控及治理、环境保护等已成为我国一项基本国策,并应在实践中得到长期坚持。作为开发商的被告,保护生态环境是其基本法律义务,其在从事房地产开发及销售过程中应当全面关注开发地域季节气候规律与开发施工状态的关系,合理安排开发进度、理性确定售房合同所涉及的履行期间和期日等;若确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约定逾期免责之情形,则应当从系统管理角度,依照法定程序或约定条件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及时履行通知等避免损失扩大的防护义务,避免纠纷的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方支付违约金575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上诉人已依约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上诉人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按时交房,上诉人逾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所以,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涉案的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郑州市多次启动重污染天气Ⅳ、Ⅲ、Ⅱ、Ⅰ级响应,工程项目暂时停止施工的情况客观存在,对延期交房有一定的影响,而工程项目因天气原因停止施工并非上诉人的过错所造成,因此,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违约赔偿责任。根据交房时间及双方的约定,违约金应为5750.37元,综合考虑天气原因、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上诉人应承担80%的违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4600元(5750.37元×80%=4600元)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妥,应予纠正。关于市政工程施工问题,是上诉人在开发建设诉涉工程项目过程中,以及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该因素在其可预见范围之内,所以,不应归属于其逾期交房的合理原因,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方支付违约金4600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丁亮

审判员谢宏勋

审判员曹逢春

书记员:

书记员任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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