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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蔺佰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0)豫0782执553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0-12-24
案件内容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82执553号

当事人:

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651438264。

法定代表人王红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勋,系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辉县市蔺佰禄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上八里镇杨和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MA3X7RNP5Y。

法定代表人徐巧妮。

被执行人蔺佰禄,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生,住所地辉县。

被执行人徐巧妮,女,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执行人蔺柯文,男,1987年1月6日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审理经过: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辉县市蔺佰禄宾馆有限公司、蔺佰禄、徐巧妮、蔺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本院(2018)豫0782民初62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4月1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四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限期给付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379400.63元(息止2018年10月31日),及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8728元、执行费74491元。逾期未履行。

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辉县市蔺佰禄宾馆有限公司、蔺佰禄、徐巧妮、蔺柯文名下有存款。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执行人辉县市蔺佰禄宾馆有限公司、蔺佰禄、徐巧妮、蔺柯文名下帐户以9492620元为限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李龙山

审判员石瑛

审判员郎军山

书记员:

书记员姜洁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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