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91民初443号
当事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08936861XK,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603号。
负责人:姜海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周小鸿,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志祥,男,1990年1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9001101778,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市刘庄镇良好村四组63号。
被告:王意,女,1987年6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706264921,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市刘庄镇良好村四组63号。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葛志祥、王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周小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志祥、王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葛志祥、王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6761.66元、利息2613元、罚息27.5元,合计399402.16元(暂算至2020年12月1日),以及自2020年12月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律师代理费16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葛志祥、王意于2016年3月3日向我行申请贷款,并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柒万元整。((2016年3月4日至2036年3月4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乘以系数0.9(2016年3月4日基准利率为4.9%),利率浮动周期为“年”。被告葛志祥、王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于盐城市城南新区日月路8号中海花园29幢2401室的房屋为其47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我行向被告葛志祥账号为40717975201的账户发放贷款47万元,被告自2020年1月19日开始逾期,截止2020年12月1日,被告已偿还我行贷款本金73238.34元、利息87513.89元、罚息0元,合计160752.23元,仍结欠我行贷款借款本金396761.66元、利息2613元、罚息27.5元,合计399402.16元,我行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2020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6000元,泽夫律所在支付相关款项时开具等额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葛志祥、王意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3月3日,葛志祥(主债务人、抵押人)、王意(共同债务人)与兴业银行盐城分行签订编号为210104160886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摘要):第四条借款期限一、借款期限见本合同第十七条特别约定条款。二、若前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第十条抵押担保一、借款由抵押人以其有处分权的房产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应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事宜(含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应为本合同中的债权人。……抵押期间自(预)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笔借款的抵押物基本情况、抵押登记状况,以及抵押物评估的委托方见本合同第十七条特别约定条款六(一)(二)(三)。……四、借款期限一、借款期限见本合同第十七条特别约定条款。二、若欠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十七条特别约定条款:二、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柒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三、借款利率……(二)借款利率定价公式按下列第贰种方式确定:按比例浮动定价,借款利率等于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0.9。(三)借款利率浮动方式采用以下第贰种方式:固定日浮动,利率调整日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每个公历年的第一天。六、担保方式(一)所购(抵押)房产的基本情况如下:壹、房产地址盐城市城南新区日月路8号中海花园29幢2401室。(二)抵押登记。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
2016年3月4日,葛志祥与兴业银行签订借款借据,借款金额47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3月4日至2036年3月4日,月利率为“4.41/1.2‰”。2016年3月4日,兴业银行按照约定发放了上述贷款。
2016年6月30日,兴业银行与葛志祥、王意就坐落于盐城市城南新区日月路8号中海花园29幢2401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47万元。
被告葛志祥自2020年1月19日开始逾期,截止2020年12月1日,被告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3238.34元、利息87513.89元、罚息0元,合计160752.23元,仍结欠原告贷款借款本金396761.66元、利息2613元、罚息27.5元,合计399402.1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12月1日,原告兴业银行委托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等额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约履行。兴业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葛志祥、王意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葛志祥、王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银行盐城分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葛志祥、王意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葛志祥、王意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兴业银行主张要求被告葛志祥、王意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位于盐城市城南新区日月路8号中海花园29幢2401室的房屋,其所有权人被告葛志祥、王意以该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兴业银行,至此,案涉房产的抵押权设立并生效,故原告兴业银行要求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志祥、王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396761.66元、利息2613元、罚息27.5元,合计399402.16元(暂算至2020年12月1日),以及自2020年12月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编号210104160886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葛志祥、王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
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有权对被告葛志祥、王意所有的坐落于盐城市城南新区日月路8号中海花园29幢2401室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0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被告葛志祥、王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徐江
书记员:
书记员杨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