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560号
当事人:
罪犯王星福,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14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星福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1)高刑终字第6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死缓考验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9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提出:罪犯王星福在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发生。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星福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期间,罪犯王星福确无故意犯罪。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星福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王星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向凯
代理审判员谭继权
代理审判员蓝天
书记员:
书记员唐大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